(2013)红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周增辉与崔某、崔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增辉;崔某;崔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周增辉,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玉金,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711019541X,住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大屯村146号。系崔某之父。被告崔玉金,基本情况同上。系豫G×××××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原告周增辉诉被告崔某、崔玉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崔玉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增辉诉称,2012年12月30日20时30分,在新乡市工业园区李胡寨东与新滑线交叉口,被告崔某无证驾驶豫G×××××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崔玉金)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增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情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12.7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玉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增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组,住院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一组;3、购药票据5张;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5、交通费收据一份,计225元;6、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物品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20时30分,在新乡市工业园区李胡寨东与新滑线交叉口,被告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崔玉金)沿新滑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李胡寨路口东边时与行人周增辉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增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用3095.74元,支出门诊费用220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315.74元。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某系未成年人,经查明,其驾驶的豫G×××××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崔玉金系崔某父亲。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侵害。被告崔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周增辉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周增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某系未成年人,故其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周增辉所造成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崔玉金即豫G×××××两轮摩托车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周增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5.74元,原告户籍显示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10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月”共计40天,误工费为6604.03元/年×40天=723.73元,护理费367.33元(1人×护工标准1102元/月×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住院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住院10天)、交通费以15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4756.8元,由被告崔玉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其他物品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增辉各项损失4756.8元。二、驳回原告周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玉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玉金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双超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