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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小兵与北京鑫弘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兵,北京鑫弘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074号原告马小兵,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鑫弘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1层3单元102室。原告马小兵(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弘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12月11日,年租金38000元。现被告从2013年1起只给付我房租3800元,现欠房租至今未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给付我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房屋租金22167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居住,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38000元。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800元,之后未再支付。经询,原告称涉诉房屋内现由租户支付,租户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8月12日的租金,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已经和租户达成了协议,租户自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小兵和被告北京鑫弘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鑫弘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兵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的租金二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马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鑫弘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