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相中,农民。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相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泊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接触很少。××××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乙。在婚生女不到五个月的时候,被告将孩子亲手掐死,后去了娘家,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刺激,现原告已不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下去。2012年10月,原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判决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原告受到的刺激依然存在,原告坚决不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是把孩子掐死了,但被告患有严重的产后抑郁症,这个病是在原告家得的,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泊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2日(即农历2010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乙。2011年12月8日被告因患严重产后抑郁症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6日出院。2012年4月14日被告抑郁症发作,将女儿彭某乙掐死,同日17时被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9日,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作出泊公刑鉴通字(2012)0006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张某案发时为抑郁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5月21日,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泊公刑撤字(2012)000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被告张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决定撤销此案,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彭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6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由于被告在婚生女儿彭某乙不足五个月时将女儿掐死,虽然被告当时属于严重的产后抑郁症,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被告的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致使原告不能容忍和谅解,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继续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严重的产后抑郁症,应视其恢复情况待作出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