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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东双与被告金成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双,金成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85号原告:韩东双。被告:金成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韩东双与被告金成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人民陪审员李岩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杭锦、被告金成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双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行驶在大东区小河沿路128号时,被金成哲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1.09元(其中被告金成哲垫付451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5940元、陪护费5617.5元、租床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成哲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07J**号车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给垫付住院费4000元、急救费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医药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正式的护理费发票,且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查勘时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租床费非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车辆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大东区小河沿路128号时,与被告金成哲驾驶的辽A07J**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车辆损坏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下肢及髋臼骨折,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特技护理1天,二级护理38天。共发生医疗费37451.09元(其中被告金成哲垫付451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元、租床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正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5460元。原告的伤情2013年8月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232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辽A07J**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成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沈阳正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垫付医疗费收据、收条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金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成哲系辽A07J**车辆所有人,驾驶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07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37451.09元,其中被告李强垫付451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41.09元,返还被告金成哲垫付医疗费4510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5617.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正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实际支付护理费54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租床费100元,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3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虽未经有关部门作出损失价值鉴定,但损失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赔偿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进行伤残鉴定时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10年计算,依据此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23223元×10年×10%),并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委托,作为交警部门有权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4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0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一份沈阳乾海通商贸公司的收入证明,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财务出具的工资减损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医疗费2294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护理费54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租床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财产损失费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残级赔偿金23223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鉴定费92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东双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金成哲垫付医疗费451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金成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