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郭连芬与马德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芬,马德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郭连芬,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朋,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德柱,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素芳,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原告郭连芬与被告马德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芬及其村委托代理人张少朋、被告马德柱的委托代理人丁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芬诉称:冀B×××××轿车为被告马德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B×××××轿车为原告郭连芬所有。2012年12月12日13时20分许,景力军驾驶冀B×××××轿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坑路段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马德柱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德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964元,其中车损5894元、施救费870元、评估费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柱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郭连芬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4645元,而原告自行申请评估确定的金额明显偏高,对原告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内承担2645元的30%,即793.5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德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连芬。2012年12月12日13时20分许,景力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坑路段处向东转弯下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载乘丁素芳的被告马德柱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景力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德柱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丁素芳无责任。上述事实,原告郭连芬与被告马德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郭连芬与被告马德柱就原告郭连芬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894元、施救费870元、评估费200元产生争议。原告郭连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价评车字(2012)第1093号评估结论书1份,认定:牌照为冀B×××××号丰田轿车损失人民币伍仟捌佰玖拾肆元整(5894.00元)。2、代码213001110053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870元。经质证,被告马德柱对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评估、施救时未通知其到场,对车损、施救费数额有异议;评估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连芬在交通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连芬、被告马德柱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连芬主张车辆损失费5894元,有遵价评车字(2012)第1093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辩称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64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连芬主张施救费87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连芬主张评估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郭连芬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5894元,施救费870元,合计6764元。被告马德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连芬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连芬损失67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47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429.2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连芬损失合计3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连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