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汉族,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楼1门***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BL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白官屯镇隆泰钢铁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BL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白官屯镇隆泰钢铁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韩凤环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冀BL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12万元。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79.8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返还被告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5671.2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返还被告人于某某以前多给付的赔偿款64408.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证人谷某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照片。6、酒精检测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户籍证明。9、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住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