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冯兆华与秦广平、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华,秦广平,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冯兆华,男。委托代理人胡国丰、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广平,男。被告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才,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兆华与被告秦广平、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炳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及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冯国强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现委托代理人胡国丰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兆华诉称:第一被告用第二被告的资质承建射阳中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原告在工地打工。2012年9月6日早晨,原告因工地没有高空防护设施致原告从空中滑落倒地,造成多发性创伤、截瘫、第七胸椎骨折等损伤,形成从腰部以下高位截瘫。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2万元(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已扣除),误工费20155.2元(312天×64.61元/天),护理费188876.46元{评残前(374天×64.61元/天)+评残后二级护理依赖[(江苏人均平均寿命76.63岁-65岁)×2358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64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170217.9(0.93×12202×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4021.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由张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某家住临海镇二垛村三组,最近一直在射阳中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做工,2012年9月6日6点多钟冯兆华在施工现场我看到他在高空跌落到地,因为当时情况紧急,再加上上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我无法援助。事故后我打电话给他家人,积极采取对当事人的抢救措施。特此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和证人一起在工地作业,当时没有防护措施,抢救不及时。2、署名由王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家住临海镇头厂八组,最近一直在射阳中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做瓦工,2012年8月份和冯兆华一起做工,冯兆华8月份出勤日约25天,工资是2250元,工资是2012年9月22日代班人夏大给我代发给冯兆华家人的。8月份之前工资是冯兆华给我带回的。2012年9月份工资未发。特此证明。”原告以此证明8月份出勤25天及工资情况。3、书写有“冯大爷3号0.5天4号1天5号1天合计2.5天9月份225元”字样的字条,原告称该字条是工头所写,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4、照片传真件两张,证明现场情况。5、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9张),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被告秦广平、炳阳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9月6日早晨到工地时不是去打工的,而是去闲玩的,是在此过程中跌落受伤的;被告秦广平是承包炳阳公司工程的劳务部分,不是借用资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被告秦广平、炳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调阅并复印了该所对夏某、张某(与原告提交证据1的出具者为同一人)、江某询问笔录各1份,笔录载明的询问时间均为2012年9月7日下午。夏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反映的主要内容是:夏某是在临海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做瓦工的,昨天早上六点多钟,夏某到工地与其他工人聊了几句后即开始在污水处理池里面的西边做工,约过了十几二十分钟,听到冯兆华对其讲“夏师傅,我不来了,我跟他们打过招呼了”,夏某应了句“哦,我知道了,他们跟我讲过了,你那个地方我知道,有空我过去玩”后,仍继续干活;约十来分钟后,有人对夏某讲“赶紧过去看看,老冯爹掉下了”,夏某跟随过去后,看到冯兆华趴在污水池外面的地上;冯兆华以前是在工地上做小工的,昨天早上夏某到工地时听说其不做了,早上在工地遇到冯本人时其自己也说不做了;冯兆华平时做工时穿工作服,戴安全帽,但昨天早上不是做工的穿着。张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陈述事发时的情况是:“昨天早上6点多钟,我正常来到临海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南工地污水池上面做工的,大概在6点半左右,我看见‘老冯爹’从污水池的梯子往污水池平台上爬的,爬上来之后,他又爬上平台上的一米多高的水泥墙上面(同)别的做工的人打招呼的,打过招呼之后,他就朝我的方向走来,我当时在水泥墙上面指挥吊车的,我在南面,‘老冯爹’在北面,他在离我有一米多远的地方和打招呼说:‘我到我妹婿那边看材料了,没事的话,路过那边去玩。’说过话之后,‘老冯爹’就要下水泥墙,我看见他有一只脚腾空往下迈,接着人就朝后翻了下来,‘老冯爹’翻了个跟头,趴在工地上,我就喊:‘不得了了,不得了了!’这时工地的工人就过来看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没多久临海医院的救护车就把‘老冯爹’送到医院去了。”张某还反映,“老冯爹”就是冯兆华,以前是在工地上一起做工的,但昨天不是去做工的,而是去打招呼的。江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反映称冯兆华以前一起在污水处理厂工地做工,平时都称冯兆华为老冯爹,9月5日冯兆华还在工地做工的,但9月6日是到工地和其他工人打招呼的,不是到工地做工的。对于事发时的情况,江某陈述称:“昨天早上5点多钟我正常来到临海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南工地做工,我到的时候,已经来了好多的工人,其中‘老冯爹’骑着一辆电瓶车也来了,‘老冯爹’穿着西装和黑色的皮鞋,他和我打招呼说:‘我要到我的妹婿那边去看材料’,我说:‘你看材料可以去的。’后来他就骑电瓶车走了,我们也开始到工地上做工去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我在污水池上指挥塔吊车的,这个时候,我看见‘老冯爹’顺着爬梯往污水池上爬,当时我还问‘老冯爹’来干嘛的,他说是来玩的,我当时忙着呢,也没有时间理会他,他上了污水池后不知道和下面的哪个工人说话的,后来没多久我就听到有工人说:‘不得了了,不得了了!’我回头一看,‘老冯爹’面朝水泥墙朝后面仰了下来,‘老冯爹’在空中翻了个跟头,趴在了下面的地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是打印好的,不能确定是否为证人的意思表示;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但该证据从另一方面说明9月6日原告并未在工地做工;证据4不清晰,无法辨认、质证;证据5请法医审核。原告对本院调取的3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①原告在工地跌倒的基本事实认可,也反映了原告方证人张某的证言属实;②原告跌落的地方被告没有安全防护网;③关于是否是去打招呼还是去做工的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因为是在工地做工的,假没有请下来,该材料上没有反映。被告对该3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异议称该鉴定机构只有一人坐班鉴定,无其他鉴定人员,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早晨,原告冯兆华在被告秦广平承建的射阳中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地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用5706元,后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57013.35元。出院后又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9773.77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后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兆华因外伤致“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椎体滑脱伴截瘫;右侧肩胛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9肋骨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二级、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自受伤之日起止于伤残评定前日(住院2人,出院后1人),评残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秦广平在原告伤后已以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赔付84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冯兆华在被告秦广平组织施工的射阳中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一致认可,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之前为被告秦广平提供劳务,但在受伤当天其并非因劳务活动而被致伤,此节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夏某、张某、江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秦广平对工地安全管理存在相当缺失,故其应当对原告冯兆华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在不再为被告秦广平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到原工地同其他工友打招呼虽属人之常情,但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攀登至高处后不慎坠落致伤,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亦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秦广平的赔偿责任。2、被告秦广平个人不具有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被告炳阳公司无论是将施工资质出借被告秦广平使用还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秦广平均属违法,其对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秦广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对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①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72493.12元,经法医鉴定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②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155.2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认定。③护理费:该部分费用中原告主张的评残日前的部分24293.36元不超出法定标准;至评残日原告的年龄应为65.87岁,与本省平均预期寿命76.63岁间的差额为10.76年,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评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52271.22元;故该部分费用合计为176564.5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计69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费用为1035元。⑤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期限、每天7.5元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350元。⑥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应为0.93×12202×(20-5.87)=160345.26元。⑦交通费: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0元。上述①-⑦项损失合计533443.1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秦广平、炳阳公司连带赔偿50%即266721.58元,加上第⑧项损失30000元,两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721.58元,扣减被告秦广平已赔付的84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2721.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兆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12721.58元(不含被告秦广平已赔付的84000元);二、被告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广平的上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520元,由原告冯兆华负担3325元,被告秦广平负担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