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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哈白与哈尼香、马洪兵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白,哈尼香,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白,女,1971年3月7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法定代理人:马光辉(系原告的丈夫),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力,系新疆法蒂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尼香,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朱嵩,系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兵,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力麦(系被告赛某某的监护人),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某某,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荣,女,1975年5月7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力哈(系被告马某某的监护人),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孜亚,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东乡族,系裕民县农民,住该县。上述七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德明,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哈白与上诉人哈尼香、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白的法定代理人马光辉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力、上诉人哈尼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嵩、上诉人马洪兵等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马洪兵、哈尼香、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因被告马洪兵的妹妹扎乃白(系原告哈白的儿媳)生小孩无人照顾为由,一同进入到马光辉房子后,哈白正在午休,哈尼香便将哈白的被子掀开,哈白起来后与哈尼香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期间马洪兵、赛力麦与马忠义发生厮打,赛某某殴打马忠元,哈尼香在房间内对哈白实施殴打,导致哈白受伤。原告哈白于2011年11月11日在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肺结核、面神经炎后遗症,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哈白于2011年11月18日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症-外伤性精神忧郁,出院医嘱为尽早到精神医院诊治于一月后复查头颅CT,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哈白于2011年11月27日在石河子绿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住院天数为73天。原告哈白于2012年2月13日在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其他或待分类的应激相关障碍,出院医嘱为继续精神科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2天。裕民县公安局吉也克派出所于2012年6月28日分别对马洪兵、哈尼香、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赛某某、马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赛力麦系赛某某的监护人,祖力哈系马某某的监护人。另,原审根据原告哈白的法定代理人马光辉申请,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哈白进行伤残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原告哈白为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哈白的儿子马忠义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申请认定其母亲哈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审以(2013)裕民特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宣告哈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马光辉为哈白的监护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2319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金额为2119.68元及门诊票据13张计款2681.1元、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金额为5184.43元,石河子绿洲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金额为24181.03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为11795.89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5张计款541元,以上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并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对以上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2日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无法显示其票据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会诊费收据3张金额为1612元,非正式票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伙食费收据1张金额为854.68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款系原告重复主张;原告提交的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院费专用收据联3张金额为571.5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关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材料;故对以上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哈尼香辩称对于原告出具的裕民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塔城地区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因不是发票栏不予认可,因以上票据均盖有医疗机构公章并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产生了该医疗费用,故对被告哈尼香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15张,计款1579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7日由车主马登军出具的车费证明。用以证明马光辉携患病的妻子哈白及家人、亲属马哈白5人从塔城医院到石河子绿洲医院所产生的包车费为1500元,虽然与就医地点相符,但费用过高,车费应以1000元较妥。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7日车主优苏富出具的车费证明,用以证明马光辉携患病的妻子哈白、派出所民警马川等五人包车从裕民县吉也克乡到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车费为2500元,虽然与就医地点相符,但费用过高,车费应以2000元较妥。对于原告提交的从乌鲁木齐到上海就医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8370元系正式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予以认定。对于其余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但考虑原告在就医期间已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综合考虑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以2000元较妥。原告提交石河子、乌鲁木齐、上海市住宿票计7张共计476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7日69048部队军运宾馆出据407元的住宿费票据、2012年2月13日上海福盛宾馆出据的1000元住宿费票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好知己餐饮有限公司出据的328元住宿发票、上海浙龙旅馆出据的2张100元住宿发票,以上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相符且系正式票据,故对以上住宿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5日石河子市食神府餐厅开据的2800元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2011年12月9日塔城市利民旅社开据的30元住宿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400元鉴定费票据、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770元鉴定费票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200元鉴定费票据、中国石油新疆塔城销售公司万通加油站出具的500元加油票据,证明原告哈白进行的精神鉴定结果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以上票据与原告鉴定时间及地点相符且系正式票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哈白首次入院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定残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11年11月11日计算到2012年9月17日共计311天并无不正,原告主张的36053元未高出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且八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719元(36053元/年÷365天×311天),对于原告多主张的不予支持。原告哈白住院治疗天数为109天,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原告护理人数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应定为1人较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20元,原告主张的36053元未高出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且八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767元(36053元/年÷365天×109天),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哈白住院治疗天数为109天,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2725元(25元/天×10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84元(544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来计算较妥。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哈白因此次事件导致的损失应当确认126773元(其中:医疗费46503元+伙食补助费2725元+误工费30719元+护理费10767元+交通费1337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935元+残疾赔偿金1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4870元)本案中被告哈尼香等八人在未经马光辉及家人允许的前提下,进入马光辉的住宅,哈尼香将哈白殴打,未反映出哈白被多人殴打的事实依据。被告哈尼香殴打原告哈白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哈白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对于被告哈尼香辩称只认可对原告哈白胸腹部软组织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哈尼香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较妥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哈尼香应向原告哈白赔偿各项费用计88741元(126773元×70%)。虽然原告哈白系被告哈尼香殴打致伤,但被告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在未经马光辉及家人的允许下进入其住宅与哈白发生争吵对哈白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刺激,故被告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较妥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应分别向原告哈白承担各项赔偿费用计5433元((126773元×30%÷7人)。对于被告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哈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赛某某、马某某均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赛力麦系被告赛某某的监护人,被告祖力哈系马某某的监护人。故被告赛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赛力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祖力哈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哈尼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哈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8741元。二、被告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哈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433元,共计38031元。被告赛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赛力麦承担,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祖力哈承担。三、驳回原告哈白要求被告哈尼香、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马秀荣、祖力哈、热孜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55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元,计款4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白负担2285元,由被告哈尼香负担2500元。上诉人哈白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在石河子医院就医期间住宿费明显不当。未认定上诉人就医及出院期间其他部分的前期护理费明显不当。对后期护理费用未予释明权利。认定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判令被上诉人分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性质和法律规定,完全错误和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支持上诉人石河子医院就医期间住宿费2800元、就医及出院期间其他部分前期护理费5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哈尼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应激障碍系上诉人造成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鉴定结论只是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扯是造成上诉人应激障碍的诱因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认定发票复印件、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首先动手与上诉人撕扯,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洪兵、赛力麦、赛某某、马某某、祖力哈、马秀荣、热孜亚上诉称:哈尼香对哈白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哈白的身体及精神损害,哈白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七位上诉人没有伤害殴打哈白,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哈白的损失。七位上诉人未经允许进入哈白家中与哈白发生争吵,对哈白当时的精神有一定影响,只能承担无过错补充救济补偿责任,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哈白提交的“石河子市食神府餐厅”出具的“马光辉住宿费2800元收据”,非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诉讼相对方又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哈白请求对方给付的前期护理费50671元,因未提交医疗证明或司法鉴定等法定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必然发生及标准;故对上诉人哈白要求对方承上述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哈白如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可以另行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哈尼香等赔偿上诉人哈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上诉人哈白的十级伤残后果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哈白要求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损害后果不符;上诉人哈白在一审诉讼中对后期护理费用已变更诉讼请求,故后期护理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请求释明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哈白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哈尼香对哈白进行身体侵害时,并无与其他各人进行预谋和商议,马洪兵、赛力麦与哈白儿子马忠义进行厮打,赛某某对哈白儿子马忠元殴打的行为,也只是各自应对偶然发生的变故,故不能认为上诉人哈尼香和马洪兵等其他七名上诉人对哈白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哈白应激性精神障碍的后果,且上诉人哈尼香与上诉人马洪兵等其他七名上诉人与上诉人哈白都属近姻亲关系,上述八人进入哈白家中目的是争执哈白儿媳妇(哈尼香妹妹)生孩子无人照管之事,虽属非法行为,但情有可原,本身不能构成哈白精神损害的原因,故上诉人哈白要求上诉人哈尼香及马洪兵等其他七名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马洪兵、赛力麦与哈白儿子马忠义进行厮打的行为、赛某某对哈白儿子马忠元殴打的行为,及其他在场上诉人擅自闯入哈白家中的行为,与上诉人哈尼香对哈白的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无异对造成哈白的应激性精神障碍各自也起到了一定作用,且在上述过程中,上诉人哈尼香的作用明显是主要的,其他各人的作用是次要的,故上诉人哈尼香与马洪兵等其他七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马洪兵等七人辩称自己对哈白无伤害事实,无过错行为,只是因争吵对哈白当时的精神有一定影响,只应承担无过错补偿救济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哈尼香上诉称鉴定结论认为双方发生撕扯只是哈白应激性障碍发生的诱因之一,上诉人哈白发生此病症还有其他原因,但上诉人哈尼香不能证实即使无此诱因,哈白的病症也必然发生。上诉人哈白在塔城地区医院的治疗费用票据虽是发票底联,但可证实因本案损伤确实支出了5184.43元治疗费,上诉人哈尼香辩称原审认定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哈尼香上诉称一审判决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哈白在自己家中与上诉人哈尼香发生撕扯,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上诉人哈尼香及马洪兵等七名上诉人辩称哈白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或一定)过错,哈白应自行承担主要(或一定)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哈尼香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哈白已缴纳2137元,哈尼香已缴纳2019元,马洪兵等七人已缴纳751元)、投递费360元(哈白、哈尼香、马洪兵等各缴纳120元),合计2497元,由上诉人马洪兵等七人缴纳871元,由上诉人哈白、哈尼香各负担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忠     峰审判员 古丽娜尔代理审判员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