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骑电动车到本市千祥镇南王坑村王坑自然村陈某乙户外面,见其家中无人,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从二楼客厅东北角窃得元胡干1袋,重41.6公斤,计价值人民币3245元,后以人民币3274元的价格卖给本市马宅镇药材收购站老板陈某甲。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东阳市公安局千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自行赔偿陈某乙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胡梅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陈某乙出具的谅解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许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自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