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何X与张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张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何X,女。被告张一X,男。原告何X诉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生长女张二X,已成年。于2006年10月7日生次女张三X。近五年来,被告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找了多份工作都不能坚持。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张三X有独立生活能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长女张二X,已成年并结婚。双方于2006年10月7日生次女张三X,现在校读书。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被告离婚,(2013)静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达16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夫妻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与被告张一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