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巴某与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巴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苟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巴某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被告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苟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根本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家庭彻底破裂,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2、婚生女由我父母照管。3、无共同财产,房子是我父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苟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自愿到××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并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苟某乙,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巴某与被告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