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高某,农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洪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齐某,济宁交运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根忠,济宁市第五印刷厂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震,被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飞、郭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塔吊315型一部,用于建筑工地租赁。2010年12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共同财产。2010年10月被告齐某瞒着原告用三套房屋、两台车和一台塔吊的租赁费又购买了一台塔吊,租赁给建筑工地。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要求共同分割被告隐瞒40塔吊本金172000元、租金25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年××月××日登记,12月29日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隐瞒财产用三套房两台车和一台塔吊的租金又购买了一台新的塔吊,原告应当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塔吊是由案外人出资购买,塔吊由李某占有使用受益。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婚前财产各有车和房各归各人,婚后有塔吊一台归高某,男方三年还女方塔吊本金十三万元。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塔吊系原告高某于2010年3月13日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型号QTZ315塔吊,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完毕,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型号QTZ315塔吊购销合同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张该QTZ40塔吊为其本人购买,并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段正年出庭证实,塔吊是其与2011年4月与李某合伙,其出资75000元,之前的情况不了解。2013年7月29日本院经向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证实:“于2010年10月12日,我公司确认销售Z40D塔机壹台,客户名称齐某,经销售业务经理转交货款并已开收据17.1万元,此货款因通过个人卡转入公司账户,此刻已销户,银行已无此账户记录,款项来源无法查询,特此证明!”(因该公司讲明,公章被带拿走出发,所以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型号QTZ40塔吊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QTZ40塔吊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交:1、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盖有该公司资质证书专用章。内容为:“2010年10月12日,济宁齐某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QTZ40塔机一台,当时合同买受人是齐某,收据名称也是齐某。价格17.2万”。该证据证明买受人是齐某。2、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2010年10月份从章丘大汉公司发到济宁Q×××××塔机一部到某工地,收货人齐某。厂家售后服务代理人万某验收,日租金大约每天240元。证明人:万某。日期2012、3、23号”。该证据证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3、证明人赵忠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15塔吊和40塔吊的租金情况,40塔吊每天租金2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加盖山东大汉公司的公章。对大汉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需要与大汉公司核实。对证据2证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是山东大汉塔吊电机配件中心的财务章,而非公司公章,证人万某应当出庭作证。对赵中平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做证,对此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单据,证明QTZ40塔吊是李某委托齐某购买,实际受益人为李某。2、两张购汽车发票、保险,证实该车是齐某购买,并且,每月还应还贷款46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和本院2013年7月29日调查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0年10月12日购买的价值172000元QTZ40塔机是齐某购买,但应按照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已开收据171000元认定。该塔机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被告主张QTZ40塔机是李某购买,并提供李某名下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31日“交易金额80000万元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和51160.79元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是购买QTZ40塔机所汇款项,亦不能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段正年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QTZ40塔机对外租赁,由赵忠平证明每天租金240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赵忠平应当出庭作证,多次开庭赵忠平均未出庭作证,赵忠平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QTZ40塔机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被告齐某反驳的主张,未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某应按购买QTZ40塔机171000元的二分之一款项给付高某。原告要求按每天240元的租金,即252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缺乏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QTZ40塔机是以齐某的名字购买,该QTZ40塔机今后由齐某掌管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齐某名下购买的QTZ40塔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归齐某所有。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高某购买QTZ40塔机款855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原告高某负担3823元,被告齐某负担3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薇审判员 乔丽霞审判员 刁允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