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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兵一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艾尔肯.肉孜等与阿卜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阿卜拉·阿伍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一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尔肯·肉孜。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班·艾尔肯(系艾尔肯·肉孜之子)。委托代理人阿斯艳·尔肯,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拉·阿伍提。委托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斯艳·尔肯,被上诉人阿卜拉·阿伍提及委托代理人唐晓冬,翻译人员阿布都希克·吐尔迪尤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9日22时许,原告阿卜拉·阿伍提乘坐其表哥艾合买提·达吾提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与被告库尔班·艾尔肯驾驶的“望龙”牌摩托车在第一师一团二十四连(原民族农场2队)办公室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艾合买提·达吾提和被告库尔班·艾尔肯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人均未戴头盔。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库尔班·艾尔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艾尔肯·肉孜提供担保。担保书声明被告库尔班·艾尔肯如有潜逃,无能力支付事故赔偿等行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颈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又因左胫骨外伤性骨髓炎到第一师一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农一师医院治疗,经原审于2012年5月21日做出(2012)金民初字第86号判决,判决被告库尔班·艾尔肯在交强险总责任内赔偿原告阿卜拉﹒阿伍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758元,扣减被告库尔班·艾尔肯已付的5000元,实付66758元。现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愈后伴感染、左足趾骨骨折术后在农一师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14日(2012年8月29日至12月21日),现已治疗终结。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7级伤残。原审依法审查确认原告此次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交强险类别分项)为:一、医疗费用29365.28元[1、医疗费26515.28元,2、营养费2850元(114日×2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47407元[3、残疾赔偿金96848元(12106元×20年×40%),4、护理费11720元(37525元÷365日×114日),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38039元(37525元÷365日×370日)],共计176772.2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阿卜拉·阿伍提与被告库尔班·艾尔肯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库尔班·艾尔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14日计算,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故以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民族农场至阿克苏2趟(住院、鉴定),按出租车的标准确认800元。误工费,原告是因伤残持续误工,故从遭受伤害之日计算至鉴定伤残之日的前一日(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计495日,扣除已在(2012)金民初字第86号判决中支持的125日,还应支持370日,原告多诉部分,不予支持。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之前已判决被告库尔班·艾尔肯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卜拉·阿伍提71758元,相当于已判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1758元,故仍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8242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计89971元[(176772.28元-48242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库尔班·艾尔肯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阿卜拉·阿伍提赔偿48242元,在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0%计89971元,共计138213元;二、被告艾尔肯·肉孜在人民法院对被告库尔班·艾尔肯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阿卜拉·阿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计算赔偿费用的方式有误。误工费没有按照诊断证明认定,多算了误工天数,重复计算了误工天数;被上诉人的出院证明上没有注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审法院支持了营养费。2、鉴定程序违法,残疾等级7级过高。被上诉人出院后不到三个月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阿卜拉·阿伍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和计算费用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艾尔肯·肉孜提交了一份公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上诉人阿卜拉·阿伍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该公证的证人证言也不属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库尔班·艾尔肯与被上诉人阿卜拉·阿伍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和计算误工费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在原审中未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充分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未依法主张其权利,在二审中提供的关于责任认定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陈述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艾尔肯·肉孜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艾尔肯·肉孜在二审中称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保证书,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艾尔肯·肉孜、库尔班·艾尔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