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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文霞与白玉军、高小鱼、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霞,白玉军,高小鱼,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363号原告杨文霞,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孝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白玉军,��,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小鱼,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春梅,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杨文霞与被告白玉军、高小鱼、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和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霞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白玉军、高小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几原告出据借据一支。约定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前钱时提前15天告知被告归还。被告高春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高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18日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向原告杨文霞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高春梅为担保人。被告白玉军、高小鱼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分别偿还本金117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杨文霞与被告催要借款,其答应1月内还清。被告白玉军、高小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玉军、高小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春梅辩称,借款人和原告达成了偿还借款本金的协议,所以借款人还的351000元,现被告高春梅担保的借款是94.9万元。2012年9月18日付款后在皓霜求被告在15日内还清,被告答应原告1个月内还清借款。2012年9月18日原告从未向被告高春梅主张过任何权利,故高春梅的保证责任以免除。原告与被告借款的利息明显超过中国银行利率的四部,所以超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春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白玉军、高小鱼由被告高春梅担保向原告杨文霞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向原告杨文霞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春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借款后,将该款的利���支付至2012年9月18,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3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高春梅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向原告杨文霞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高春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告与被告白玉军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高春梅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夫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白玉军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1%,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辩称,被告白玉军、高小鱼分三次各向原告支付的117000元均是���款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做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三被告认为其分三次各偿还117000元均为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春梅辩称原告杨文霞于2012年10份向二被告白玉军、高小鱼主张权利,所以此笔借款的宽展期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15日,但从2012年9月18日起原告未被告高春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高春梅保证责任以免除。原告杨文霞称其虽于2012年10月份与被告白玉军、高小鱼主张权利,但原告与被告白玉军、高小鱼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状中所称的提前15日通知被告归还,是要求被告周围钱,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宽展期。被告高春梅的辩称理由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高春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白玉军、高小鱼之间就还款达成协议。故被告高春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玉军、高小鱼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霞借款130万元。被告高春梅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玉军、高小鱼负担,被告白玉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