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与南京旭储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南京旭储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长江七坝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七坝港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董祥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培松,男,1971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严俊,男,1971年1月19日生。被告南京旭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储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玉凑,总经理。被告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林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作众,董事长。被告南京长江七坝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七坝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代表人肖玉冠,董事长。被告江苏七坝港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坝港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玉冠,董事长。被告肖玉冠,男,1974年10月19日生。被告肖作众,男,1969年6月28日生。被告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仕南,男,1959年12月1日生。被告林玉凑,男,1972年9月2日生。被告周贵铃,女,1975年3月21日生。被告林兴赞,男,1979年9月23日生。被告李秀凤,女,1981年6月29日生。原告建行大厂支行诉被告旭储公司、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侯裕华、熊惠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俊、被告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储公司、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大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旭储公司向原告申请36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为被告旭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旭储公司未能按月付息,被告旭储公司于2013年1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2万元,后因担保人桥林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故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旭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罚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9.9%标准计算);2、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能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旭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从2013��5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罚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9.9%标准计算);2、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大厂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30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旭储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2、2012年11月30日(自然人)保证合同六份,证明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为被告旭储公司上述3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3、2012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0万元。4、2013年1月29日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证明被告旭储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被告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共同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均认可,对于原告的主张亦无异议。被告旭储公司、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旭储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DC123312614)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即6.6%),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中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旭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旭储公司在原告处的36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旭储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旭储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起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其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2万元。后因被告旭储公司拖欠利息且保证人桥林公司涉及多起法律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旭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罚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9.9%标准计算);2、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能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旭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罚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年息9.9%标准计算);2、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大厂支行与被告旭储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旭储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旭储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旭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为被告旭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对被告旭储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旭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设大厂支行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6%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9.9%标准计算)。二、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对被告旭储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林玉凑、周贵铃、林兴赞、李秀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旭储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9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00元,由被告旭储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一三���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