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东磊与侯娟科、李士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磊,李士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李东磊,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个体,中专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禹永红,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艳如,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娟科(又名侯卷科),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李士波,男,1980年9月5日,汉族,个体,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李国强,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李东磊与被告侯娟科、李士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侯娟科申请,依法追加李国强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永红、侯艳如与被告侯娟科、李士波、李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为被告加工玻璃花型工艺,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加工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大部分加工费和玻璃架子款进行了结算。自2012年5月6日起,被告就不再依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7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玻璃加工费45,621元,玻璃架子款13,900元,合计59,521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加工费及玻璃架子款59,521元及利息。被告侯娟科口头答辩称:是欠了原告部分款项,但是没有那么多,实际欠原告两万元。被告李士波口头答辩称:我个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我们合伙协议约定,对外欠账必须全体合伙人签字才对合伙有效,否则应属个人债务。我签字的欠款,我个人负责并承担还款义务。侯娟科签字的欠款由他个人负责并承担还款义务。我没有偿还原告加工费的原因是原告加工的玻璃有质量问题。被告李国强辩称,原告李东磊提起诉讼的债务我从未没有听说过。与我和李士波、侯娟科的合伙无任何关系。侯娟科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是其对我的恶意诉讼,是为了达到将其个人债务全部让合伙承担的目的。我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磊为沙河市金利工艺玻璃加工门市业主,经营玻璃加工。该门市位于沙河市新玉玻璃深加工市场,被告侯娟科、李士波和李国强合伙经营沙河市长城玻璃深加工市场5路288号玻璃深加工厂。合伙协议约定所有合伙事务由三方共同决定,单方不得决定经营事务。李士波、李国强和侯娟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判书判决,现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告提交了2012年23张收据条,其中有侯娟科签名的有:1.6月19日,金额为2,253元,安全架子一套;2.6月19日,1,633元,安全架子1个,压杠1个;3.7月2日,1,451元,杂架1套;4.7月2日,1,542元,安全架子1套;5.7月6日,3,481元,鑫利架子1套,长城架1套;6.7月12日,2,940元;7.7月15日,2,588元;8.7月15日,1,306元;9.6月17日,1,488元,迎新架子1套,共计金额18,682元,安全架子2套,安全架子1个,压杠1个,迎新架子1套,杂架子1套,鑫利架子1套,长城架1套,其中有李士波签名的有:1.4月4日,134元;2.5月16日,1,277元;3.5月17日,1,335元;4.5月21日,1,579元;5.5月22日,3,339元;6.5月22日,562元;7.5月24日,1,633元;8.5月25日,1,964元;9.5月26日,1,452元;10.5月27日,1,633元;11.5月27日,1,542元;12.5月30日,1,651元。另外,注明有“士波有”的5月28日6,921元,注明“架子不对”5月23日1,887元。被告侯娟科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条上“侯卷科”签名认可,但主张已还了部分项款和架子。目前尚欠原告两万元,架子5个,但被告侯娟科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士波对4月4日134元、5月23日1,887元、5月27日,1,542元、5月28日6,921元,共计10,484元,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其签名,对其他单据认可。被告李国强表示对上述单据不知情,对5月23日单据不认可。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这四张单据追要的权利。被告李士波认可的单据共计16,425元。被告侯娟科,李士波主张原告所加工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次品,原告否认,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被告侯娟科、李士波均承认尚欠原告部分加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单据认可是其签名,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欠原告加工费和玻璃架子。被告侯娟科主张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加工费和玻璃架子。原告否认,被告侯娟科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务由三人共同决定,单方不得决定经营事务,李士波承认欠原告款是个人行为,与合伙无关,李国强否认欠原告款是合伙事务,原告李东磊和被告侯娟科虽然主张加工玻璃是三被告的合伙事务,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只能认定是被告侯娟科、李士波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娟科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磊欠款18,682元,迎新架子1套、安全架子2套,安全架子1个,压杠1个,杂架子1套,鑫利架子1套,长城架子1套。二、被告李士波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磊欠款16,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侯娟科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李士波负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赵欣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