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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里。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3月1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孙洪宽,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洪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胶州市张应镇东张应村集市上,将贩卖淫秽光碟的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依法查获音像制品274张。经鉴定,该274张音像制品均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孙洪宽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周某主动交纳罚金。4、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张应镇东张应村集市上贩卖淫秽光碟,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巡逻至此的工作人员查获。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依法扣押淫秽光碟274张。经胶州市公安局鉴定,该274张淫秽光碟均属于淫秽物品。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胶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孙洪宽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周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