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明一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W55**/冀BEJ**挂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该两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013年1月6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刘占利驾驶冀BW55**/冀BEJ**挂沿唐海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焦再宝驾驶的冀BX87**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刘占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再宝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154723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4094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65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以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估损过高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65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损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应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否则拒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所有的冀BW55**/冀BEJ**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冀BW55**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冀BEJ**挂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013年1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占利驾驶冀BW55**/冀BEJ**挂沿唐海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焦再宝驾驶的冀BX87**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刘占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再宝无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154723元、价格鉴证费人民币4094元、施救费人民币6500元,共计人民币1653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占利驾驶本复印件、冀BW55**/冀BEJ**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此费用系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用过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65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