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众力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县众力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高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青。被告隆化县众力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孔凡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众力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青、被告委托代理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露天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原告指派郑道明负责此工程。原告进入场地施工进展两个月左右,又有另一个工程队进入,原告问后得知被告又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无违约行为,又无国家政策性指令情况下被告自行终止合同,属严重违约,在不能施工的情况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过长时间协调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9231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露天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安排人员、机械负责剥离山皮、排渣等,但原告在剥离山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所需油料通过被告介绍赊购、工程机械使用费应由原告支付而由被告垫付。原告因资金不足,导致没某某产出矿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每天生产矿石6000吨以上,每吨以11元价格结算工程款,每50000吨结账一次,在原告无力生产的情况下,致使本合同终止。整个施工过程,被告没某某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款项,相反,被告却为原告垫付了40余万元的油料和机械使用费等。被告无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后,被告又向原告的职员郑道明和郑道明妻子付叶凤返还风险抵押金62万元,加上垫付的油款等,已将原告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全额支付完毕,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某某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露天铁矿开采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义务。证据二、2012年7月24日原告公司交给被告公司风险保证金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100万元。证据三、2012年9月19日被告与杨永堂签订的露天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自行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合同。证据四、2012年11月29日河北燕赵都市报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违约,拖欠他人工资,该行为被河北燕赵都市报做了披露。证据五、2012年8月2日支付运送钩机运费和车辆加油单据两张,金额分别为97600元、38000元,计135600元,拟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实际发生的损失。证据六、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本案原、被告签完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风险保证金,证人与原告一起开采矿石,生产了近两个月,被告没给原告出过过磅单,扒山皮的费用一分未付,排渣款被告不承认,两个多月的工程款、违约金,风险保证金总计应是190万元左右,经催要被告给付62万元现金。贷款利息、进厂费、工人工资、雇佣挖掘机费、挖掘机油料费,钻工工资、后勤工资等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生产了近两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矿石款30万元。原告尚欠加油站油料款8万余元未结。被告已付的62万元中,有32万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都市报记载内容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报纸没某某表明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是该两笔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理由是原告为履行合同运输机械其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应予支付,不能列入损失范围。对赵某某证言,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很明显能够证明是原告没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的内容是矿石开采,钻孔,协助爆破等工作,都是原告承包业务范围,该项费用的支付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只是在原告每天生产达到6000吨矿石以上,才由被告按每吨11元价格支付工程款,证人也明确表示矿石没某某生产,也就不存在工程款每吨11元的事实。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原告无力支付流动资金,不能按时完成开采任务,证人证言中不利于被告方面的都不真实。原告对赵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所陈某某的62万元有30万元足以支付工程款不属实,62万元支付的就是工程款。证人陈某某的扒山皮使用机械加油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银行汇款凭条和明细表两份,拟证明在合同终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汇给郑道明30万元,于2012年8月21日汇给郑道明妻子付叶凤30万元,共计60万元,该60万元是在合同终止后支付的,属于退还风险保证金,而不是工程款。证据二、证人韩井军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欠据138张,拟证明经被告介绍,原告所欠韩井军加油站油料款147310元已由被告垫付偿还,其中2012年7月24日-8月5日单据35张,欠款84037.60元。证据三、冯立、孔凡莲、王小成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剥离山皮、排渣费用280800元,垫付雇佣铲车费用31200元,打眼费用4000元,合计316000元。证据四、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他与原告在一起生产。原告雇的施工车辆应支出费用312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负责打眼应支付打眼人员工资4000元由被告垫付;郑道明应支付的其他费用20000元也由原告垫付;原告施工机械无钱加油,被告为原告垫付油料款140000多元;原告共卖出矿石2200吨左右,是原告以前生产的。原告应付的排渣工程费、油料款、打眼人员工资、其他费等计483310余元,都由被告替原告垫付,再加上汇给原告的60万元现金,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风险金。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2012年8月23日汇给郑道明30万元现金无争议,但只是履行签订合同的工程款,2012年8月21日汇给付叶凤30万元从凭证上不能证明30万元是汇给郑道明或者是原告公司的款项。对证据二、三不认可,理由是证据的来源不真实,本人书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欠款项,而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在书写证据的时候也没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138张油票,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8张油票中有部分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另外,原、被告口头有约定,开山皮时所有油料费都由被告负责。对证人黄某某证言,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相符被告对证人黄某某证言没某某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人统一能够证明原告方根本没某某生产出矿石,因而不涉及本案所诉争工程款问题。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虽然被告认为该支出应由其负担,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人赵某某陈某某中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数额62万元、原告使用的工程车辆加油费尚欠8万余元未付、钻孔人员工资应由原告支付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矿石工程款部分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原告称是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其中的2012年7月24日-8月5日油料单据35张,数额84037.60元因与证人赵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垫付的钻孔人员工资4000元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人黄某某陈某某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油料费,原告应支付钻机工人工资,应支付其他费用20000元而由被告垫付部分的证言因与证人赵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露天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100万元。郑道明代表原告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钻孔、协助爆破、装车,小量山皮的剥离、排渣(30-50车)。被告负责大量山皮剥离、排渣,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以每吨矿石11元的价格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与案外人杨永堂另签订了与原告所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两年期露天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致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60万元,应由原告支付而由被告垫付的款项和数额为:油料款84037.60元,钻孔人员工资4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汇款和垫付共708037.6元,原告进场运输施工机械支付车辆运输费用、油料费计13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明确具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违约致合同终止履行。原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0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风险保证金的先期返还。原告认为此款是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矿石数量,从而无法计算出工程款数额。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的油料款84037.60元、钻孔人员工资4000元、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的20000元其他费应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大量山皮剥离、排渣费用由被告支付的约定,被告雇佣铲车、钩机、排渣支付机械施工费等费用应视为大量山皮剥离,是被告自身义务,再将此款从原告交纳的风险金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大量剥离山皮、排渣过程中,不能排除原告应负担少量的该项施工任务,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项工程量及费用,故均认定为属被告自身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此项支出费用亦应抵顶风险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运输施工机械进场运输费、油料费135600元属原告履行合同的正常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履行合同的前期费用支出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以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众力达矿业有限公司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291962.4元,赔偿经济损失135600元,合计42756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1元,被告负担4546元,原告负担1818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审 判 员 田振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