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我们2009年建造正房四间,配房三间,又买电脑一台。我们婚后前三年夫妻关系尚可,自去年我又怀孕生女孩后,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并殴打我,致使我们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我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好,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嫌弃过女儿,原告起诉离婚,是听从别人教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故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庭审中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共同维持和睦、平等、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