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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素芳与深圳市真好人箱包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大鹏头楼产业制品厂、致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芳,的入职时间,主张其,深圳市真好人箱包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大鹏头楼产业制品厂,致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梁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詹声铭,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真好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真好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得洙,董事长。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大鹏头楼产业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头楼厂)。法定代表人陈锦荷,负责人。被告致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致广公司)。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瑞奇,男,汉族。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对第一项、第七至十一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1993年2月入职被告头楼厂。被告头楼厂辩称1993年2月是原告的第一次入职时间,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辞工回家,并在2007年12月底重新入职。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并称其没有中途辞工。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要求员工递交辞工申请,原告在递交辞工申请后还是正常上班,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和工资的支付都是连续的。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清单,被告已知悉其权利义务而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纳。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共同确认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三、原告受工伤时间:2009年11月11日。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一级护理。五、医疗终结日期:2011年11月10日。六、工伤保险计发基数:2300元。七、停工留薪期: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双方共同确认工资计算基数为2313元/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13元/月×24个月=55512元。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合计7520元已经由被告头楼厂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抵扣,所以被告头楼厂还应当支付原告47992元。至于原告要求的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能提供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指令书,所以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实际取得15150元护理费赔偿款,主张按照深圳市卫生局发布的深圳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中有关一级伤残的护理费标准,按10元/小时计算全天,费用为7200元/月。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护理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得到补偿,依法不能重复主张,且护理费的标准已经由本院在另案判决中做出了认定。经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深圳市大鹏新区XX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梁素芳,女,43岁…2009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患者因病情需要,24小时均需陪人看护,一直有陪护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本院确认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停工留薪期间届满之日均需陪护2人。另查,原告本次工伤系因案外人冯XX的侵权行为所致。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冯XX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计1435667元。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做出了(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11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护理费部分可获侵权赔偿30300元、计算标准为50元/天、计赔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因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其实际得偿款项为15150元。本院认为,判断原告因侵权行为可享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因工伤待遇可享赔偿项目能否同时适用的标准,在于该项目是否属于医疗待遇范围。原告本项请求应属医疗待遇范围,依法应扣减其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护理费部分。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侵权人赔偿,不得重复请求,被告仅应对2010年10月14日至停工留薪期间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承担支付责任。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应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与被告主张标准一致,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计赔标准。按上述认定,原告可得护理费:50元/天×2人×393天(即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0日)=39300元,低于仲裁裁决认定金额。但考虑到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4016元,故对仲裁裁决关于护理费的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九、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应为40880元,按照56元/天×730天计算,并在庭审中承认已实际取得825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款,但不同意扣减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护理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得到补偿,依法不能重复主张,应当扣减上述时间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同意按照56元/天的标准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11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可获侵权赔偿16500元、计算标准为50元/天、计赔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因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其实际得偿款项为825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同属医疗待遇范围,该诉求的处理方式应与本判决第八项一致,对于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可得侵权损害赔偿的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原被告均按照5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上述认定,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天×393天(即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0日)=22008元,低于仲裁裁决认定金额。但考虑到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880元,故对仲裁裁决关于护理费的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总额为141093元、计算方法为:2313元/月×61个月。被告辩称未签劳动合同的时效应当按月计算即原告的该项诉讼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1993年2月即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一个月即2008年2月1日,原告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迟至2013年6月19日才提出该项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律师费承担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原、被告胜诉比例,被告头楼厂需支付原告律师费1049.3元(109300元÷633200元×5000元)。十二、原告的仲裁申诉诉求及诉讼请求:一、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168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840元;二、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45600元;三、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80元;四、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4200元;六、被告头楼厂、被告致广公司与被告真好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十三、仲裁裁决结果:一、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992元;二、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4016元;三、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80元;四、被告真好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头楼厂、被告致广公司与被告真好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头楼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致广公司系被告头楼厂的外方投资方,被告真好人公司系被告头楼厂转制后成立的公司。庭审中,被告真好人公司、被告致广公司同意对被告头楼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头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7992元。二、被告头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44016元。三、被告头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80元。四、被告头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49.3元。五、被告真好人公司、被告致广公司对被告头楼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承担3.95元、被告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丹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宗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