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涛与俞跃平、杜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张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跃平,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妻子),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涛诉被告俞跃平、被告杜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42000元,并约定了���息。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向原告张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肆分;2011年1月20分,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向原告张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肆分;2011年2月26日,被告杜必兰向原告张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肆分;2012年8月8日,被告杜必兰向原告张涛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杜必兰向原告张涛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杜必兰向原告张涛借款32000元。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总计借款442000元。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必兰个人以��被告杜必兰与被告俞跃平共同向原告张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涛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该款,其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涛偿还借款442000元并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杜必兰、被告俞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