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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日升与北京市朝航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升,北京市朝行冷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564号原告杨日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行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宿舍区西平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日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行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1月16日起成为被告职工,每月实际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每月都扣发2000元。我被迫无奈于2011年11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998年1月16日至2005年7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离职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保存相应记录的2年时间已经超过,所以无法核实1998年至2005年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5月10日离职。原告主张其1998年1月16日至2005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平均3000元,现金发放,被告每月扣发2000元,但未就其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举证证明。被告称原告1998年至2005年的工资记录没有保存,不清楚其工资标准。原告自离职后至2013年3月25日申请仲裁前未向被告追索过拖欠工资。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998年1月16日至2005年7月30日拖欠的工资14000元。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其2013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日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杨日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