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智与白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白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张智,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强,男,1971年7月3出生,个体工商户,北京逸林府餐厅业主。原告张智与被告白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振华、王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仁明、白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智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张智与北京逸林府餐厅(以下简称逸林府餐厅)签订《餐饮投资委托合作协议》,约定张智向逸林府餐厅投资9万元,逸林府餐厅每年按投资额的30%给张智分配利润,合作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张智于2011年10月25日向逸林府餐厅投资9万元,但逸林府餐厅仅支付11271.71元利润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润,现逸林府餐厅已被吊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张智并不参与逸林府餐厅的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所以该投资款实为借款,因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高于银行利息四倍,所以合同期外的利息张智按银行利息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一年已过,由于逸林府餐厅是个体工商户,白志强系逸林府餐厅的业主,现张智诉至法院,要求白志强返还投资款9万元及利息15728.29元、赔偿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白志强答辩称:不同意张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智与逸林府餐厅签订的《餐饮投资委托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为逸林府餐厅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且张智在诉状中称该笔投资款实为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合作关系,故《餐饮投资委托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2、张智提交的9万元收据的收款人并非白志强,且该收据上所加盖的逸林府餐厅财务专用章并非工商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白志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3、2011年1月25日后,白志强不再经营逸林府餐厅,白志强将逸林府餐厅转让给张涛,张涛支付白志强3万元,白志强与张涛约定由张涛先使用逸林府餐厅的执照经营,然后边经营边办理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逸林府餐厅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白志强。2011年10月25日,逸林府餐厅作为甲方、张智作为乙方签订《餐饮投资委托合作协议》,鉴于1、甲方拥有“小新疆”快餐品牌,并发展品牌连锁经营,进行全国市场的企业连锁扩张;2、乙方有意参与甲方连锁经营并进行投资;3、就乙方投资参与甲方上述品牌连锁经营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合作模式:乙方作为投资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投资,甲方全权负责连锁店的设立、经营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进行利润分配;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投资:乙方投资金额为9万元,支付时间及方式2011年10月25日现金支付;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扣除各项许可等手续办理的费用、各项税费、能源费,每年乙方享受投资额的30%收益,分为月、季度由甲方调整发放;甲方权利及义务:甲方拥有连锁店的所有权,全权负责连锁店的经营管理,有权决定连锁店的选址、规模、装修、人员聘用与管理等全部工作,甲方有权决定连锁店的数量、地域分布,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利润,甲方应负责连锁店的相关手续办理工作;乙方权利及义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乙方有权了解连锁店的经营情况,乙方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进行市场开拓,为甲方提供投资客户信息,如促成客户与甲方签约的,具体报酬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甲方足额支付全部投资,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撤回投资;知识产权:“小新疆”快餐品牌及因本合同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归甲方享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使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否则,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撤回投资的,应按照本合同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作期满: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庭审中,张智和白志强均确认张智将9万元交给了张涛。庭审中,张智称逸林府餐厅已经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11271.71元,尚拖欠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15728.2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餐饮投资委托合作协议》、《收据》、逸林府餐厅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智与逸林府餐厅签订的《餐饮投资委托合作协议》约定张智投资9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只按约定每年收取投资额30%的利润,因此不能认为是合伙。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过,逸林府餐厅应返还张智款项并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白志强认为逸林府餐厅实际经营人为张涛,其不应当清偿张智的借款,由于逸林府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白志强,故白志强应当对该合同承担责任。白志强抗辩称逸林府餐厅所欠款项与其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智借款九万元及利息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二、白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智利息损失(以九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白志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