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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祝洪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祝洪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恩泽,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敬,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职务:经理。被告:祝洪美,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司机。原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祝洪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精振、徐吉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恩泽、邢敬,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洪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迎春物流公司系提货车辆辽AC24**的名义车主,被告祝洪美系被告迎春物流公司的司机。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迎春物流公司司机祝洪美签订了货物运输委托合同,让其将原告的货物运到银川,合同还约定了装货时间,目的地及造成损失的责任分配等事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大部分受损,原告多次与收货人协商,收货人同意收货,但最后确认破损货品的价值为19011.56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货物运输安全,在运输过程中产生大量破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运输损失19011.56元及诉讼费并承担银行利息(时间从2012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祝洪美不是我公司员工,他将车辆挂靠到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协议书,其中第四条明确说明,乙方挂靠车辆需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凡发生经济损失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故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祝洪美的车辆是负责在沈阳市内倒短的小货车,负责把货物运至去银川的大货车上,大货车司机叫王茂湧,是在我公司空车配货的车辆。我们公司从网上给他联系活,王茂永的车籍不在我公司。货物是因为车辆在去往宁夏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到银川去查看了货物受损情况,看到了受损货物,但对货物的金额存在异议,数额是由收货方确定的,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评估。该损失应由被告祝洪美承担。被告祝洪美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祝洪美(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委托合同》,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车号为辽AC24**),从沈阳将方便面运输至银川,收货单位系银川鑫语佳公司,运费为2400元。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祝洪美到原告处取货,并将货物转运至案外人王茂湧的车号为辽AB50**,挂A5762的大型货车上,由王茂湧将货物运至银川。王茂湧的货车是在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空车配货的车辆,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给王茂湧联系运输的活。王茂湧的车号为辽AB50**,挂A5762的大型货车上在去银川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运输的货物受损,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国于事发后到银川了解货物受损情况。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收货人银川鑫语佳商贸有限公司统计的货物损坏清单上写明受损货物的数额19011.56元,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王茂湧及其挂靠的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其赔偿货物的损失,但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另,因货物受损,原告至今未将2400元运费给付被告祝洪美。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沈阳农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物流合同,由原告为其运输农心公司的产品。该合同中关于运输货物赔偿方面约定,如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形式的损坏及短少,由承运方负责赔偿。被告祝洪美运送的方便面系沈阳农心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祝洪美承运,由于货物途中受损,收货人书面确认货物受损的数额为19011.56元。此款原告已于2012年3月5日全额赔偿收货人银川鑫语佳商贸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祝洪美系车号为辽AC24**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的车籍挂靠在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并且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挂靠车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挂靠人不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如挂靠车辆发生经济索赔等事宜,被挂靠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货物运输委托合同、收据、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事故产生的损失明细、车辆挂靠协议、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祝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对案件中货物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祝洪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被告祝洪美未将货物按合同要求运输到目的地系违约行为,且被告祝洪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祝洪美的车辆是倒短车辆,并帮助联系了案外人王茂湧到银川运输的事宜,擅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转交给案外人王茂湧,让王茂湧用其他车辆将原告的货物运至目的地,现因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造成损失,且原告已将货物的损失19011.56元全部赔偿给收货人银川鑫语佳商贸有限公司,故被告祝洪美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19011.56元及利息。而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对损失的数额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未将2400元运费给付被告祝洪美,故运费24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共19011.56元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洪美赔偿原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611.56元(19011.56元-2400元);二、被告祝洪美赔偿原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人民陪审员徐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