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李豪、候琼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李豪,候琼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志清,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豪。被告候琼英。原告王娟诉被告李豪、候琼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4时11分,被告李豪驾驶被告候琼英所有的川RH06**号小车,醉酒后搭乘原告由北向南行经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至胜利路路口时,小车撞上道路隔离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豪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李豪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取钢板的续治费用,其他各项损失赔偿28000元,原告放弃其他民事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豪向原告支付了车费400元及赔偿款5000元,垫支了医疗费40507.85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1人次护理9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酌定2000元;5、误工费按误工期限6个月及有关规定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2及有关规定计算;7、续医费酌定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费:一、残疾赔偿金81228元;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四、护理费11400元;五、续医费12000元;六、营养费2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误工费17936.5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5元;十、医疗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979.5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车辆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4、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李豪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交通费发票不清楚来源,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豪辩称:1、川RH06**号小车是由被告候琼英转让给被告李豪的,因为贷款原因而未过户;2、被告李豪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3、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过程中,被告李豪垫付住院医疗费40507.85元和护理费,另向原告支付了车费400元及赔偿款50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4时11分,被告李豪驾驶登记在被告候琼英名下的川RH06**号小车,醉酒后搭乘原告由北向南行经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至胜利路路口时,小车撞上道路隔离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被告李豪垫支了医疗费40507.85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0000元。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豪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综合考虑事故形成原因,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原则达成协议,了结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由被告李豪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取钢板的续治费用,其他各项损失赔偿28000元,原告放弃其他民事权利,如被告李豪不按时支付赔偿款,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豪履行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豪向原告支付了车费400元及赔偿款5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1人次护理9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酌定2000元;5、误工费按误工期限6个月及有关规定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2及有关规定计算;7、续医费酌定12000元。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川RH06**号小车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被告候琼英转让给被告李豪的,该车因按揭贷款原因而未过户。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李豪于2012年10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综合考虑事故形成原因,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原则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该协议系治疗终结前所签订,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超出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琼英已将川RH06**号小车转让给被告李豪,故被告候琼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李豪应当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2、依鉴定结论确定的取钢板的续治费用12000元;3、其他各项损失赔偿款28000元。上列费用合计60000元,扣减被告李豪已经支付的车费400元及赔偿款5000元,剩余赔偿款54600元,应由被告李豪向原告支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豪支付给原告王娟各项损失费共计546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豪负担1496元,原告王娟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芷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