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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0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5日,住商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辩称,2013年7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地里干活时,被告以原告拔掉其栽在地界的桑树苗为由,肆意谩骂原告,原告与其伦理时,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后,用拳头朝原告头部猛打的同时,用脚朝原告身上乱踢,将原告身上、头上多处打伤。原告报案后住进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后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近万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被处罚后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诉称,反诉原告承包XX林场部分田地与反诉被告耕种的责任田相邻。2011年间反诉被告胞弟张某甲认为反诉原告侵占了其田地,于是私自修改地界,以此想非法侵占反诉原告的田地,反诉原告发现后,向张明乡林场负责人及胡庄村委会反映情况,经确认,反诉原告没有侵占反诉被告胞弟的田地。2013年7月初,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侵占了反诉原告的地,便多次告知其该地已经过相关部门确认边界,同月20日下午,反诉原告在地见到反诉被告,问其为何拔掉反诉原告的玉米苗和麦苗,当时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侵占了其耕地,所以才拔玉米苗。后双方发生辱骂并导致殴打,反诉原告伤后到商水县人民医院和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商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反诉被告作出罚款5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侵占了反诉原告的地并拔掉玉米苗和偷割小麦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对本次事件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商公(X)行罚决字(201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的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2、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4993.6元,目的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及病例,目的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的天数。4、交通票据4张,共计400元,目的证明原告住院租车花300元及出院花1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二份及住院病例;2、医疗费票据;3、日消费清单,上述证据目的证明该事故发生被告的发费情况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商水县公安局张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行政卷宗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水县人民医院病例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因地边问题发生争吵后打架,经过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被告均为轻微伤。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4993.4元。被告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257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地边问题发生争吵后打架,经过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被告均为轻微伤。原、被告对其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0%的责任。故对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993.4元;2、护理费391.7元(7524.94元÷365天×19天);3、误工费391.7元(7524.94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5、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6356.8元。本院确定被告因该事故所产生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71.7元;2、护理费515.4元(7524.94元÷365天×25天);3、误工费515.4元(7524.94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4302.5元。《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178.4元。二、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吕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151.2元。上述折抵后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027.1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自强审 判 员 :张斌伟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