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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转叶、霍革伟、霍露露诉被告李克彪、山东省微山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叶,霍革伟,霍露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转叶,女,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霍革伟,男,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霍露露,女,生于1989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胡勤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转叶、霍革伟、霍露露诉被告李克彪、山东省微山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原告以与被告李克彪达成调解意见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克彪和山东省微山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转叶、霍革伟、霍露露诉称,2012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在京台高速发生连环相撞事故。永年县界河店乡胡贾沟村杜晓恒驾驶李克彪所有冀DB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HE**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96KM处时,与胡显利驾驶的被告山东省微山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所有的鲁HLU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冀DB34**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霍金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金明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HLU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HLU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胡显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对于该数额法院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上午,在京台高速发生连环相撞事故。7时40分许,永年县界河店乡胡贾沟村杜晓恒驾驶冀DB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HE**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96KM处时,与在高台高速上发生事故胡显利停放的鲁HLU6**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其他车辆相撞,致其他车辆又与发生事故后从鲁HLU6**号小型越野车上下车的吕世昌、王贞利相撞,造成冀DB34**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杜晓恒及乘车人赵志强受伤、乘车人原告亲属霍金明当场死亡,鲁HLU6**号小型越野车和冀DB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HE**挂重型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6日对此事故作出京公交认字(2012)第52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恒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及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显利、霍金明无责任。鲁HLU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霍金明生于1965年7月1日,为农村居民,系原告王转叶丈夫,原告霍革伟和霍露露父亲。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户籍证明、户口页、庄沟村村委会证明、霍金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和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外受害人赵志强放弃交强险赔偿请求,杜晓恒下落不明,查找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肇事的鲁HLU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驾驶人胡显利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近亲属霍金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120×20=1424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另外受害人预留份额,因另外受害人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转叶、霍革伟、霍露露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转叶、霍革伟、霍露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转叶、霍革伟、霍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