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效军与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效军,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程效军(曾用名程孝军),男,193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3011105615。被告:刘政伟,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刘潮。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路际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码:14101201210391338。原告程效军与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效军的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效军诉称:2012年12月15日12时00分许,刘政伟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亳阜高速入口处时,因在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方向在道路东侧边缘推自行车的程效军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效军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政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效军无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效军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政伟赔偿原告程效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等计款1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效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程效军为非农业人口。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政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效军无交通事故的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4、机动车驾驶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刘政伟具有B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程效军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2578.50元。7、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16日鉴定,原告程效军的肋骨骨折,被评定为Ⅸ伤残,休息日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程效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刘政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彩色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核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但应扣除一定的免赔率;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已近79岁,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的事实与理提交相关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与辩称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程效军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实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与原件相核实;对证据6中名称为程孝军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相关费用和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的过高,务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评定的期限时间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税务票据,而不是亳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二、(一)原告程效军对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原告程效军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三、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程效军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效军为非农业人口。2012年12月15日12时00分许,刘政伟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亳阜高速入口处时,因在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方向在道路东侧边缘推自行车的程效军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效军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政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效军无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程效军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2578.50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16日鉴定,原告程效军的肋骨骨折,被评定为Ⅸ伤残,休息日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程效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查封,后担保人提供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查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效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578.50元、护理费2926.20元(97.54元/天×30天)、误工费18418.50元(122.79元/天×150天)、交通费138元(3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1024元(21024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款98205.20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效军保险金74106.7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4106.70元(护理费2926.20元+误工费18418.50元+交通费138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效军保险金24098.50元[(98205.20元-74106.70元)×100%]。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效军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效军保险金98205.20元(74106.70元+24098.50元)。二、被告刘政伟、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政伟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6页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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