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童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私营企业业主。原告童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浩,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浩、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育有一女,现已出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说和,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但原告回家后,又遭到被告殴打。鉴于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原告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23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诉讼。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镇经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镇经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间感情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镇江新区杰诚通讯器材厂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成立了镇江新区杰诚通讯器材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房屋拆迁协议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因拆迁分得150平方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负债情况表一份,证明因经营镇江新区杰诚通讯器材厂共欠款金额为120-130万元左右,其中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瑞苑11栋601室的房屋及11-25北储藏室和用厂里的货物冲抵部分欠款。原告认可因经营镇江新区杰诚通讯器材厂欠款金额为52万元。原告对于其他欠款及房屋抵押事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3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对于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2009年11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镇江新区杰诚通讯器材厂,投资人为被告,出资额为600000元。因被告祖上房屋拆迁,拆迁安置分得的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瑞苑11栋601室的房屋,及11-25北储藏室。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所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为:1、以被告名义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镇江新区杰诚通讯器材厂,该厂设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各人拥有50%的出资额。2、由被告祖上拆迁安置分得的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瑞苑11栋601室的房屋,及11-25北储藏室,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镇江新区杰诚通讯器材厂的出资份额,由原被告双方各拥有50%,该厂的债务双方各半承担。三、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瑞苑11栋601室的房屋,及11-25北储藏室,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120元,被告贾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姚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