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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胡张华、张忠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5406326-6。法定代表人:殷传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爱民,该行员工。被告:胡张华,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忠英,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胡张华、张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虞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张华、张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胡张华、张忠英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张华于2008年4月5日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许岭支行(原许岭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于2010年4月6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2.4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胡张华逾期未归还借款,亦未结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张华、张忠英未提供任何形式答辩。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胡张华、张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张华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原告已向被告胡张华发放贷款。被告胡张华、张忠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张华、张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张华、张忠英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张华于2008年4月5日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许岭支行(原许岭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月利率12.4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张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也未结息。故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张华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胡张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请求被告胡张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系被告胡张华、张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张华、张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2.4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6.2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张华、张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审 判 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王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