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银虎诉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男,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姚勋,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0一二年十二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先后累计共借款八万五千元,二0一三年春节前后被告还款一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元及利息三千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证实杨某欠款七万五千元。被告杨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某柒万伍仟元。杨某,2013年8月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确认其效力。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二0一三年一月至八月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担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高桂丽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