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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华、王瑞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华,王瑞英,郭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旭。委托代理人焦林。被告王宝华。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王瑞英。被告郭玉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华、郭玉霞、王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旭、焦林,被告王宝华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王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宝华因经营纺纱于2012年6月9日从我单位借款200000元,贷款于2013年6月8日到期,并由王瑞英、郭玉霞等两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宝华欠款较多并已停止生产经营且私自变卖机器设备,已严重影响到我单位债权的实现,我单位提前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单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宝华辩称,被告王宝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王宝华一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借款于2013年6月8日到期,而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申请由法院查封了被告王宝华及担保人的厂房,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王瑞英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玉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宝华、王瑞英、郭玉霞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丈岭塔耳埠)个高保借字(2011)第1111号。合同约定,王宝华、王瑞英、郭玉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立即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又查,被告王宝华于2012年6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宝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王宝华,借款合同号为2011-1111,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9.9908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存款账号为907071510010100199121。被告王宝华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宝华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耳堡信用社907071510010100199121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00000元。被告王宝华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宝华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四份、被告王宝华在塔耳埠信用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王宝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被告王宝华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宝华主张根据借款合同被告负有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而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到期之前,就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被告王宝华的厂房与机器设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宝华同时提交三张照片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厂房,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而导致损失。经质证,原告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保全是依法进行的,当时虽然借款未到期限,但是被告王宝华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并且转移变卖部分机器设备,对原告债权造成了严重威胁,该事实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所拍照片足以证明,原告提前主张债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华称拆解挪移机器设备是为了更新设备,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偿债能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宝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更新机器设备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的具体损失。被告王宝华提交的三张照片仅证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王宝华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而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因原告申请法院保全给被告为王宝华生产经营造成妨碍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经法院释明,被告王宝华放弃反诉,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根据法院在保全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被告王宝华所经营的企业在保全时处于停止生产状态,被告王宝华的机器设备已有明显部分转移的痕迹,并且厂房内还有部分设备已经拆解,被告王瑞英的陈述也可相互佐证,而且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只是禁止被告王宝华转移、变卖、毁坏机器设备,允许其继续使用,并未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对被告关于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王宝华机器设备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况且,截止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宝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宝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宝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宝华与被告王瑞英、郭玉霞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王宝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瑞英、郭玉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瑞英、郭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