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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承新诉被告张纯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新,张纯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刘承新,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安,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淑香(被告妻子),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承新诉被告张纯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张纯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香、温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打苞米,2013年3月22日,在旁风北马山打苞米时,由于被告的打苞米机器没有链子盒,致使原告左手被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沈北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75072元、医疗费124.9元,合计102496.9元。被告辩称:1、被告及其妻子多次劝告原告等工人在工作时禁止饮酒,说你们如果再喝酒就别来干活了,但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大量饮酒后在工作中手指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2、原告在诉状中说是由于打玉米机器没有链子盒与事实不符,机器虽然没有链子盒但有一大块胶皮,仍然起到安全保护作用,而且原告受伤与是否链子盒无关;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日常经营一台玉米脱粒机,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玉米脱粒工作,按每日脱粒数量结算工资。2013年3月22日,原告中午饮酒后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传动链条绞伤。被告经营的玉米脱粒机在使用不久后链条防护盒就损坏,被告将一长条橡胶固定在链条正上方,以达到一定防护作用。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医院进行手术后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1-4指端缺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定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变化随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07.06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拆线后换过两次药,每次间隔十多天,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被告表示,在工作时经常提醒原告等人,工作期间禁止饮酒,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承新左手外伤、1-4指截指缝合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因本次鉴定需要,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拍片检查支出12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听被告劝阻饮酒后工作,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因其提供的生产经营工具存在瑕疵,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因素,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7.06元于法有据,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支出的检查费124.9元、鉴定费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医嘱休息的诊断证明,结合其治疗的实际经过,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出院后30日,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业日均33.46元确定,其误工费为1271.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2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检查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计算15年,按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计算为563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双方在此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安赔偿原告医疗费5107.06元的50%即2553.53元;二、被告张纯安赔偿原告检查费124.9元的50%即62.45元;三、被告张纯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50%即200元;四、被告张纯安赔偿原告误工费1271.48元的50%即635.74元;五、被告张纯安原告护理费632元的50%即316元;六、被告张纯安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的50%即50元;七、被告张纯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304元的50%即28152元;七、被告张纯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张纯安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的50%即44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38409.7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107.06元后余款33302.66元,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缴),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