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任鹏与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反诉被告):任鹏,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路好顺,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丰民,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文毅,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清。原告(反诉被告)任鹏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好顺,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民、仇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鹏(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任鹏达成口头批量购买混合苯购销协议,并对货品指标、价格、送货地址、检验、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任鹏根据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指定将货物共分两批运至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双方对第一批货物按照约定方式全面履行并及时进行了结算,原告任鹏于2013年4月24日将最后一批价值371592元的货物按约定交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经原告任鹏核查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存在人员、业务、经营资产等混同情形。为此,要求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鹏货款371592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欠原告任鹏货款。针对原告任鹏的起诉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诉称,2013年4月,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任鹏达成混合苯购销协议,在履行该购销协议过程中,反诉被告在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将混合苯卸至该公司装置,因反诉被告所卸下的混合苯中含有甲缩醛造成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污染,损失247万元,为此,要求反诉被告任鹏赔偿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47万元。后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反诉被告任鹏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并无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原告任鹏起诉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本被告的分支机构,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原告任鹏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任鹏口头达成买卖混合苯协议向原告购买混合苯,原告根据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4月23日将混合苯181.5吨送往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货后,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5700元,后原告又根据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4月24日将混合苯47.64吨送往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货后,将原告的货车扣留,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该申请载明“为减少车辆损失,特恳请贵公司领导先把车辆放行,货暂扣,以后协商解决”,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将原告的货计量后将原告的车辆放行。后原告向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索要货款371592元,被告拒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将2013年4月24日所收原告的47.64吨混合苯处理卖掉,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混合苯供应商有多家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计量单七份、农行对账单一张及回单七张、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鹏与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形成的口头的混合苯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按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送到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后,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收货181.5吨,付货款1415700元,因此,混合苯单价为7800元/吨。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给被告送货47.64元,被告应付款47.64吨乘以7800元/吨计371592元,因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以本金37159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4月25日计至2013年10月8日为8037元,原告只主张8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592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人员、业务混同,应对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供临淄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货后对反诉被告任鹏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任鹏对所送的混合苯进行质量检验,且该两份检验报告对检验样本的提取和封存均未通知反诉被告任鹏,因此,反诉原告的该两份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收货后,自行对货物检验不符合其质量要求,可选择通知反诉被告退货或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反诉原告庭审中陈述已将货物处理卖掉,该事实与常理不符,故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任鹏出售的混合苯不合格含有甲缩醛造成齐旺达产品污染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任鹏赔偿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对反诉被告任鹏送的货物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因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任鹏送的混合苯导致被告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污染,鉴定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鹏货款371592元并赔偿原告任鹏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任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被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反诉原告青岛亿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