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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易军生与被告叶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军生,叶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易军生与被告叶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易军生,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新墙镇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发元,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5号。法定代表人谭赣,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军生与被告叶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万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军生及委托代理人兰冬志、被告叶发元、被告财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军生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叶发元驾驶湘FODN**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05公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期间,被告叶发元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2012年10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2)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发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柒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000元,取内固定手术及医药费用为8000元,30天内需一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2年8月9日,被告叶发元将其所有的湘FODN**小型驾车在被告财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9909.58元、误工费36260元、护理费23517.66元、残疾赔偿金1833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52800.64元。由被告财保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发元进行赔偿。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发元辩称,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100000元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财保岳阳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诉讼费、法检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标准进行核减,建议按20%核减;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6、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4元计算,7、营养费不应计算,8、对原告提供的法检书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9、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重新鉴定、赔偿标准等问题,本院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用去医药费160909.58元,出院医嘱应加强营养,其中医药费核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标准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为15%。即160909.58*15%=24136.44元。营养费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本院亦酌情确定为3000元。2、2013年10月18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认为原告易军生的膀胱多发结石、慢性膀胱炎的手术及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50%。对后段医药费及伤休未作说明。经原告易军生与被告财保岳阳分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易军生自愿承担因膀胱多发结石、慢性膀胱炎的手术及治疗费用7000元。3、原告易军生虽户籍所在地是岳阳县新墙镇大桂村,但有岳阳县公安局新墙中心派出所、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新墙水库试验站工作23年。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离岳阳市较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5、原告易军生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再查明,2013-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易军生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①前段医药费160909.58元,其中,核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标准的费用为160909.58*15%=24136.44元;②后段医药费9000元,2、误工费为12563.18元(210天×21836元/365天);3、护理费:(211天+30天)×36067元/年=23814.10元;4、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33%=140705.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1天×30元/天=723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易军生的病情状况,本院确定为3000元。9、核减因膀胱多发结石、慢性膀胱炎的手术及治疗费用7000元。综上,原告易军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72222.26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发元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军生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原告易军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军生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就本交通事故外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是其对自己权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军生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医药费为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军生经济损失228085.82元,合计赔偿原告易军生经济损失348085.82元。由被告叶发元赔偿原告易军生经济损失24136.44元。被告叶发元已支付了原告易军生医药费160909.25元和100000元赔偿金。应由原告易军生返还被告叶发元236772.81元。三、驳回原告易军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4046元,由被告叶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祥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胥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