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君上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德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君上建材有限公司,陈德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老河口市君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邦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德忠委托代理人陈开运,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君上建材公司与被告陈德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陈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上建材公司诉称,一、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陈德忠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送达给原告,因此,该鉴定结论没有生效,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河劳人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为住院治疗期限,时间为3个月;三、要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陈德忠仲裁请求护理费为4842.90元,但裁决却支持7468元,超出了仲裁请求,应予撤销。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赔偿款119323元。2、老河口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送达给原告。3、人社局送达回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送达给尚邦敏,送达给尚邦。被告陈德忠辩称,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称伤者陈德忠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送达给原告,该鉴定结论没有生效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相符,文书送达有送达回证。二、原告诉称停工留薪应为3个月,是站不住脚的,6个月停工留薪有法可依;三、原告称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而且被告于2013年5月2日-16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0770.27元,已超过10000元。四、原告称请求超过了请求范围,殊不知2013年1月7日仲裁开庭时被告当庭变更请求为13359.78元。故原告诉求是无理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属工伤。2、张集卫生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及病情证明。证明被告二次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5、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7、劳动能力鉴定费据一张,金额为150元。8、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10、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11、老河口市人社局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人社局的文书已送达给当事人,即送达给原告。1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13、二次手术治疗情况,证明被告二次手术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70.27元,被告只要求原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余额被告予以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邦与尚邦敏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称尚邦与尚邦敏为同一人,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7、8、9、10、12、13、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6系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伤残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收原告收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忠于2011年3月份到原告君上建材公司工作,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天刮大风,搅拌机棚子倒塌,把正在开搅拌机的被告头部砸伤,身体被埋进沙石堆里,造成被告头部、腰部受伤。经诊断:被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下肢不全性瘫痪,被告住院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0日,所花的医疗费3343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支付了25300元,其余均由被告支付。2012年8月10日,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12月3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鉴定费150元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1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局挂号信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尚邦(又名尚邦敏)。被告的月工资额为1500元,2012年老河口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每月为1867元。被告找原告赔偿无果,向老河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开庭时,被告当庭变更增加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13359.78元,其他各项请求没有变更。2013年4月7日经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3)第06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护理费746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7522元,核磁共振检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河劳人仲裁字(2013)第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324.67元。护理费1201.74元(1867元/月÷21.75天/月×14天),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又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忠在原告公司上班,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应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老河口市君上建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德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15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38元(1867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0元(1867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1500元/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1305元(87×15元/天)、护理费7468元(87天×1867元/月÷21.75天/月)、医疗费7522元,核磁共振检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陈德忠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送达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河劳人仲裁字(2013)第06号仲裁裁决书,改判驳回被告仲裁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诉称,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为住院治疗期间三个月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超出仲裁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且仲裁裁决的护理费用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支付的二次手术费应据实核算,被告二次手术所花医疗费5324.67元、护理费1201.7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将各项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后,双方应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老河口市君上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老河口市君上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德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0元。三、原告老河口市君上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德忠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护理费7468元。四、原告老河口市君上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德忠医疗费7522元,核磁共振检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5324.6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201.74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原告老河口市君上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德忠各项赔偿款共计11605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赔偿完毕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