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端民与王金五、李振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民,王金五,李振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654号原告李端民。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五(缺席)。被告李振轻。(缺席)。原告李端民诉被告王金五、李振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五、李振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取现金,并向原告写下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40000元人民币之事实。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振轻未出庭,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一、原告起诉属实,当时和王金五合伙干工程,急需现金,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和王金五不熟,叫二被告对原告都签了字,钱是二被告干工程用了、赔了。二、但是口头承诺给原告按月息1000元支付,到期后李振轻支付过几次利息,本金未还,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还,但是认账。三、被告李振轻希望和王金五共同努力尽早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同时也希望原告理解二被告。被告王金五未出庭,也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关系,且二被告在约定时间没有履行还款4万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王金五、李振轻向原告李端民借款40000元的,本金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端民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到期还款3月17号-7月17号。李振轻、王金五,2011年2月17号”被告王金五、李振轻向原告李端民借款40000元未还,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及被告李振轻确认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五、李振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端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金五、李振轻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