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甄永军,吉林市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艳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永军,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艳海,芮文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甄永军,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凤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艳海,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八号镇建民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文东,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甄永军诉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艳海、芮文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徐艳海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芮文东委托代理人李百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艳海借用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当时徐艳海将电气工程承包给被告芮文东,被告芮文东雇佣原告干电工。2012年9月4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送到榆树市医院救治,后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934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芮文东支付1000元左右的费用,其余由原告垫付,原告之伤经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44.44元,误工费18744.88元,护理费4008.0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7796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2.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负责榆树市太安乡仁和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徐艳海系我方聘请的临时人员,太安仁和家园建设工程系我方独立施工完成,并配备有完整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我方负责施工的太安仁和家园从未雇佣过芮文东和甄永军,且太安仁和家园工地在2012年9月份施工期间根本没有甄永军及芮文东二人,也未发生过人员受伤事故,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艳海辩称,我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我没有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也没有将电气活承包给被告芮文东,我是为第一被告办理了一些手续,后没有再从事任何业务,原告受的伤害和我没有任何关联,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求,也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芮文东辩称,原告之诉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我没有包过电气活,因此也不存在雇原告作电工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芮文东雇佣原告在榆树市太安仁和家园干电气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工地工人送到榆树市太安卫生院,因不能作拍片检查,被告芮文东将原告送到榆树市医院进行诊治,并拍了X光片,但未入院治疗,而后被告芮文东将原告送回家中。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0月3日原告先后到榆树市中医院和榆树市蓝星医院检查,均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2年10月12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花医疗费18622.34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2012年11月被告芮文东妻子及其内弟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就赔偿数额相差很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之伤经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母亲刘玉华(1951年9月26日生)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甄永军,长女甄某某。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44.44元,误工费18744.88元,护理费4008.0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7796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2.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董某某、甄某某、魏某某、边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芮文东雇佣原告干电气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在工作中,因不注意劳动安全,对自身受到伤害有一定过错,接受劳务的被告对原告缺少安全管理,对原告受到伤害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原告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芮文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的请求应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艳海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芮文东辩称没有雇佣原告干活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文东赔偿原告甄永军医疗费18622.34元,误工费10285.44元(2214.92元*4个月),护理费2646.25元(2235.17元*1个月+102.77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伤残补助费203168.01元[(17796.57元*20年*50%)+(5305.75元*19年÷2)],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45822.04元的50%为122911.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芮文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凯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