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贺XX与贺X、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贺X,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贺XX,女,生于1960年10月2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原告委托代理人贺X旺,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住神木县万镇沙坪寺村。被告贺X,男,生于1973年12月29日,汉族,住神木县锦界镇2区水泥街。被告贺某,男,约45岁左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屠宰工,现住神木县锦界镇5区农贸市场卖肉部。原告贺XX与被告贺X、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X旺、被告贺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贺XX、被告贺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贺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贺某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后被告贺X按月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请: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贺X向原告贺XX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担保人为贺某的事实。被告贺X辩称:借原告款及清偿部分利息是事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贺X未举证。被告贺某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贺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贺某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后被告贺X按月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贺XX与二被告贺X、贺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贺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贺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5%,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XX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