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梁志红与高伟兴、赖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红,高伟兴,赖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梁志红,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兴,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赖英花,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志红诉被告高伟兴、赖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梁志红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伟兴、赖英花价值6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高伟兴、赖英花价值6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兴、赖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红诉称:被告高伟兴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梁志红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如逾期未能归还欠款的,则按每日所欠金额的3%向原告梁志红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已至,被告高伟兴并未按期清偿欠款,经原告梁志红多次催促下,被告高伟兴还是拒不偿还。因此,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高伟兴与被告赖英花属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2013��7月1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志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高伟兴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赖英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高伟兴的夫妻关系;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整。被告高伟兴、赖英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高伟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志红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前还清该款项,并承诺逾期未能归还,则按每日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梁志红称上述款项借予被告高伟兴后,被告高伟兴至今没有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9月22日,原告梁志红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高伟兴与被告赖英花是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梁志红要求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兴向原告梁志红借款60000元,并立下欠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伟兴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归还借款,但被告高伟兴经催收后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至今尚欠原告梁志红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伟兴欠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赖英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高伟兴所欠6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英花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高伟兴的个人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梁志红要求被告高伟兴、赖英花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志红与被告高伟兴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则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所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梁志红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起算时间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兴、赖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志红。本案受理费68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1308元,由被告高伟兴、赖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