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与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141号原告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姬塬镇。委托代理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县姬塬镇。系原告叔父。被告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石洞沟乡。委托代理人牛××,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定边县石洞沟乡。系被告父亲。原告孙××诉被告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暂,相互不了解,导致原告银行卡上的80000元被被告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取光,理由是被告把钱投资在了宁夏中卫开的煤矿。这件事之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上的琐事吵吵闹闹,被告经常无故的殴打原告,原告也曾经向被告的父母求助,但是家人置之不理。2012年4月被告牛××对原告殴打辱骂,经家人的说和,被告保证坚决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但是第二天一切都照旧重演,被告甚至把原告从小车上推下去,导致原告轻微脑震荡,在定边县中医院治疗数天未愈,落下后遗症。后被告断断续续与原告的家人发生冲突,使原告的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由于被告暴躁的脾气和无休止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青春损失费与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的父亲20000元。被告牛××辩称,原告一直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只知道向被告索要钱财,夫妻二人正是因为钱财而每天发生争吵,自从举办结婚典礼后,原告就不愿意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介绍人的说和下才得以使整个闹剧收场。被告给原告的40000元都由原告的哥哥保管。2012年4月16日原告离家出走,再未回家居住,原告的伤也是自己跳车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花费彩礼28000元,衣服、三金、零花共计58000元,房子押金80000元,离娘钱1500元,粘亲钱600元,看家花费5000元,议话原告收礼1400元,订婚被告花费2000元,馍馍压钱1000元,给原告银元一块,压箱礼800元,照相被告花费3600元,被告花费共计23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牛××的残疾证一本,证明牛占强是残疾人,生活需家人照顾。低保单一份,证明牛××的生活困难,属于政府救助的对象。定边县石洞沟乡蒙海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是残疾人,给被告结婚不容易,并为了结婚欠下150000元的债务。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借张×的36000元。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当庭表示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本院告知被告可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被告主动向本院说明放弃鉴定并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被告欠下150000元的债务。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不知道该笔债务。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放弃鉴定并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三、四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王忠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王忠海当庭表示其无法记清彩礼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房押金、衣服、金银首饰共计138000元,其中房押金8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花销。债务包括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经济事务发生纠纷,致夫妻二人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使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正确面对生活中的分歧,缺乏夫妻间的信任,最终致互不谅解,共同生活已无望,应准予离婚。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财物因结婚时间较短且数额较大,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除原告购买首饰和结婚花销外,剩余部分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房子押金,因双方都曾在银行取过,难以确认具体数额,应由原告酌情返还。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考虑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待债权人主张时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牛××离婚。由原告孙××返还被告牛××房子押金、财物款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