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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与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惠民县阳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法定代表人王立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琦,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可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许兰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茂鹏,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惠民县阳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刘以兴,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明,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被告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追加惠民县阳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阳光合作社)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鸡,累计金额1081597.2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日后付款。截至2013年1月3日,经原告方财务对账,被告累计欠款50432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毛鸡款504321.20元。被告和美公司辩称,涉案毛鸡是惠民县阳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员联系,所购买毛鸡的所有权归该合作社所有,该合作社应支付毛鸡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合作社辩称,通过公司核实,对购买毛鸡的总款项1081597.20元和尾欠504321.20元,确认无误,对这笔款项我们会尽快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和美公司提供的毛鸡回收明细表10张计12份;原告出具的毛鸡销售清单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和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额为1081597.20元。原告与被告和美公司双方的银行往来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和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毛鸡款577276元及汇款的汇出地是蓝山和美公司;原告财务与被告财务的录音,欲证明和美公司欠原告504321.20元,同时证明冯玉芝是原告会计;冯玉芝身份证原件及声明一份,欲证明冯玉芝为原告公司职员,并个人认可山东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毛鸡后,将部分款汇到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和美公司向我公司职员冯玉芝卡上转入部分合同毛鸡款。经质证,被告和美公司认为:证据1中出具单据的人均不是和美公司职工,并且这些人也没有出庭质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在本案里也不能作为证据所采纳;对证据3认为:原告与和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这3张单据上来看,利害关系人是冯玉芝,因为原告和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提供单据上的冯玉芝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告提供的这3张单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财务叫什么名字,原告没有提供,经过我单位查明,上面所说的吴会计没有此人,这个电话录音如果是吴会计和原告财务的话应该也是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今天原告的财务是谁不知道,吴会计是谁也不知道,所以今天无法证明是两人的对话,因此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对冯玉芝身份证及证明均有异议,因为冯玉芝在本案中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她属于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但是在两次开庭中证人都没有出庭,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冯玉芝是否为本案原告公司职工,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提供冯玉芝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交纳养老保险的各种证明,因此无法证实冯玉芝就是原告的职工,冯玉芝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她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无法核实,在证明的内容上来看,摘要部分是公务报销,而非是货款。而从卡的金额来看是71616元,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上所讲的汇给冯玉芝的金额不一致。与原告所提供上录音资料的汇款577276元相互矛盾,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阳光合作社对证据5不认可,称声明中的欠款数额很巧合,与我合作社欠原告的毛鸡款一致,对证据6认为与合作社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和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肉鸡宰杀加工储藏合同书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3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该合同,还证明被告阳光合作社所收购的肉鸡所有权归阳光合作社所有,货款由阳光合作社支付;2013年3月17日被告阳光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本案涉案毛鸡的款项归阳光合作社所有,本案的欠款应当由阳光合作社支付;2013年5月7日被告阳光合作社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吴兆磊是合作社的现金出纳,韩希燕是合作社的会计,李洪滨是合作社的业务经理;银行转账凭证9张,韩希燕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阳光合作社委托被告和美公司支付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7合同双方为阳光合作社与和美公司,不能证明阳光合作社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证据8、9是阳光合作社是单方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关系;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和美公司提供证人付华举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为被告阳光合作社的业务员,证人与原告联系的收购毛鸡的业务。原告认为证人均为被告和美公司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称是被告阳光合作社的业务员派驻在和美公司。该证人证明到原告处拉毛鸡的车辆是被告和美公司派去的。被告阳光合作社对证人证言没异议。被告阳光合作社提供证人李洪彬出庭作证,并提供劳动合同1份及工资明细证明1份,欲证明证人为该被告的业务员,派驻在和美公司。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供2013年6月25日原告代理人郭可峰与李洪彬的电话录音,欲证明李洪彬、付化举为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证人李洪彬称当时和付化举的办公地点是在和美公司。被告和美公司对证人证言没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为被告的制式收货单或由司机注明“和美”、“蓝山和美”,证人也证明去原告处拉毛鸡由被告和美公司出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阳光合作社对证据2的欠款数额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5能证明冯玉芝系原告职员,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并不需要作为证人出庭,对被告要求其出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和美公司辩称的被告阳光合作社委托其向原告付款的主张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与证据3、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作为一份录音证据,在其来源、通话的当事人、通话时间等方面存在疑点,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接电话一方的号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8、9、10能够证明两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两名证人均证明自己是被告阳光合作社派驻在被告和美公司的业务员,证人与原告联系好业务后,由被告和美公司派车去拉毛鸡,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和美公司(乙方)与被告阳光合作社(甲方)签订了《肉鸡宰杀加工和储存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储存甲方的肉鸡,甲方支付加工费和仓储费,甲方派驻业务人员到乙方场所工作,甲方所联系收购肉鸡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货款由甲方支付,甲方可委托代为付款等。2012年10月份,被告阳光合作社派驻在被告和美公司的业务员付华举、李洪彬与原告联系了收购原告毛鸡的业务。2012年10月12日、13日,被告和美公司派货车到原告处拉回毛鸡共计12批,每批均由货车司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经结算后,原告的毛鸡款共计1081597.20元。2012年12月14日、18日,被告和美公司分9次向原告支付毛鸡款共计577276元,尚欠毛鸡款504321.2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收购毛鸡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因双方只有口头的约定,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两被告谁是买受人,各方存在分歧,因此,本院只能通过查明的事实、证据效力的大小等方面确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联系收购毛鸡业务的业务员在被告和美公司处办公,拉毛鸡的车辆系和美公司派出的,毛鸡收货单为和美公司的制式单据或由司机注明“和美”、“蓝山和美”,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也是和美公司,据此,原告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被告和美公司。而被告和美公司辩解的依据为与被告阳光合作社签订的《肉鸡宰杀加工和储存合同》,该合同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合同的约定提前告知原告或者原告知道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两被告辩称与原告联系业务的人系被告阳光合作社的业务员,但被告不能证明业务员在联系业务时向原告明确告知过毛鸡的买受方为阳光合作社,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买受人为阳光合作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和美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美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因被告阳光合作社在和美公司派驻有会计、业务员,这些业务人员经手了本案的毛鸡买卖,被告阳光合作社经核实后,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毛鸡的总价款、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毛鸡款504321.2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合作社要求承担债务的主张,因被告阳光合作社与被告和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并且原告只要求被告和美公司偿还欠款,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博牧业有限公司毛鸡款5043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被告高唐蓝山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