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唐安与蒋登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蒋登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唐安,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方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登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安诉被告蒋登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强,被告蒋登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诉称,其与被告蒋登胜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合伙经营抛光车间,被告蒋登胜向原告唐安借款72499元。后被告蒋登胜退出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唐安借款72499元,承诺按月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唐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登胜支付原告唐安合伙投资款72499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蒋登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唐安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民间借贷。被告蒋登胜辩称,本案应为合伙企业纠纷。欠条反映此款项为共同投资抛光的投资款。原告唐安擅自变卖双方共同经营的机器设备,故该欠款应先从被告蒋登胜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唐安以蒋登胜拖欠其借款72499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据唐安提交的欠条显示,2012年8月13日,蒋登胜在欠条中确认其欠唐安投支(资)72499元。另查明:本院在(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唐安与蒋登胜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合伙设立中山市小榄镇唐安五金厂,约定权利义务各占50%,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同年8月,蒋登胜实际退出了合伙体的经营,但双方未就合伙体的资产分割事宜进行结算。蒋登胜退出合伙体后,唐安继续经营。庭审中,蒋登胜称,双方合伙经营时共同投资了144998元,其中蒋登胜应出投资款72499元,因为唐安先代蒋登胜支付了投资款72499元,故蒋登胜出具欠条给唐安。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作为原告的唐安已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为民间借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中,虽然唐安未直接将所借给蒋登胜的款项支付给蒋登胜,但由于蒋登胜已明确借款系用于其与唐安的合伙经营,故在蒋登胜确认唐安已代其支付投资款72499元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唐安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则在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蒋登胜已于欠条中明确按月还款却又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现唐安诉请蒋登胜还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蒋登胜辩称本案借款应先从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同,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若蒋登胜认为其在合伙体中享有相关权益,可通过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登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唐安清偿借款7249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蒋登胜负担(该款被告蒋登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明吴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