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卫东、曹晓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卫东,曹晓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秦潭湖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790162-4。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杰,公司员工。被告:周卫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曹晓薇,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碧桂园公司)诉被告周卫东、曹晓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东、曹晓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碧桂园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1088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200幢1室G103型连体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187724元,被告应当分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支付总房价款的20%即237545元,于2012年11月29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30%即356317元,于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30%即356317元,于2013年7月29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20%即237545元。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了定金3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迟交一天)支付了剩余首期楼款207545元,剩余房款950179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并以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均未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95017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403.46元(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逾期付款违���金以被告逾期应付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房款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清所有购房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卫东、曹晓薇庭后共同辩称:安庆碧桂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安庆碧桂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销售房屋符合法定条件。2、认购书201210014005198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价款的20%即237545元;于2012年11月29日前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356317元;于2013年3月29日前付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356317元;于2013年7月29日前,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20%即237545元。被告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99403.46元(暂计至2014���2月26日)。3、未付房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缴金额为950179元。4、被告欠款已到期应缴通知书、收楼通知书及上述文件的邮寄凭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应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周卫东、曹晓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安庆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安庆碧桂园公司开发了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1088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200幢1室房屋,房产部门准许安庆碧桂园于2011年8月15日起预售。2012年10月9日,周卫东、曹晓薇与安庆碧桂园公司签订了认购书一份,认购该小区200幢1室房屋。双方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周卫东、曹晓薇向安��碧桂园公司购买该房屋,总价款为1187724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37545元,于2012年11月29日前支付356317元,于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356317元,于2013年7月29日前支付237545元。如买受人逾期付款,1、逾期在90日内,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照累积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按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双方须以书面形式挂号邮寄或者专差送达与合同有关的通知书,送达地址以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准。买受人同意:出卖人的通知在到达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之日视为出���人已送达,且买受人清楚出卖人的通知内容。周卫东、曹晓薇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房款207545元,余款950179元至今支付,安庆碧桂园公司通过挂号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周卫东、曹晓薇联系地址送达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催促周卫东、曹晓薇履行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周卫东、曹晓薇与安庆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周卫东、曹晓薇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现周卫东、曹晓薇拖欠购房款950179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周卫东、曹晓薇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安庆碧桂园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因周卫东、曹晓薇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东、曹晓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5017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545元为基数,违约一日;以35631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631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754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被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周卫东、曹晓薇13800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周卫东、曹晓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碧桂园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