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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某1,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女黄某2、黄某3。婚后,被告黄某1经常外出饮酒夜归,回家后故意吵醒原告梁某,并进行辱骂、无理取闹以及威胁,致使原告梁某精神长期受虐待。被告黄某1以上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应有的正常生活和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梁某在外租房居住,且工作中有加班,故考虑大女儿黄某2有一定的适应能力,由原告梁某抚养;小女儿黄某3只有2岁多,需要更多看管,而被告黄某1家中有亲属看管,故小女儿黄某3由被告黄某1抚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黄某2由原告梁某抚养,女儿黄某3由被告黄某1抚养,并由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1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梁某以其与黄某1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经查:据梁某提交的结婚证显示,梁某与黄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梁某与黄某1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3。庭审中,梁某称,其与黄某1已分居,其在外租房居住;两个女儿在黄某1家中由黄某1的母亲照顾;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梁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某以其与黄某1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称其与黄某1已分居,由于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故本院采纳梁某的主张,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并对梁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生育有两个女儿,故梁某诉讼请求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梁某主张双方各自负担各自抚养的女儿的抚养费,而黄某1未到庭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亦予以准许。另外,双方均对对方抚养的女儿有探视权,双方均应予配合。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梁某抚养,婚生女儿黄某3由被告黄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梁某对女儿黄某3,被告黄某1对女儿黄某2,均有探视权,对方均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原告梁某已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鑫溶梁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