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中伦与赵远龙、杨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伦,赵远龙,杨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993号原告罗中伦,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杰,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龙,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殿营。被告杨其,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0317B-0318、1101-1111、1116、3306A-3307单元。诉讼代表人苏东。委托代理人张翼腾。原告罗中伦与被告赵远龙、杨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被告赵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殿营、被告杨其、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平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伦诉称,被告赵远龙于2013年1月23日06时50分驾驶闽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海翔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海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杨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罗中伦)发生碰撞,之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又被沿海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陈信良驾驶的闽02-403**号大中型拖拉机碾压,造成车损坏及罗中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集美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赵远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陈信良、罗中伦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厦门市第一医院抢救,医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多发损伤:1、骨盆粉碎性骨折,2、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及腰4、5棘突骨折,3、全身多发处皮肤挫裂、擦挫伤;4、肾挫伤。住院治疗88天,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天。被告赵远龙、杨其作为侵权人,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被告赵远龙、杨其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所有损失。合计175515.68元。被告赵远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远龙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摩托车确在人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显示赵远龙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交强险不予理赔,即使垫付,应赋予我方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2、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第1小项约定,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第二,平保厦门公司承保之闽02-403**号大中型拖拉机有碾压原告乘坐的无牌摩托车,并造成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虽然拖拉机方无责,但其应在其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与人保厦门公司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第三,对原告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平保厦门公司辩称,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闽02-403**号大中型拖拉机只是碾压了原告乘坐的无牌摩托车,但并未对原告受伤有直接或间接的作用,也没有产生媒介的作用关系,亦即拖拉机对摩托车的碾压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平保厦门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6时50分,被告赵远龙驾驶闽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海翔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海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杨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罗中伦)发生碰撞,之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又被沿海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陈信良驾驶的闽02-403**号大中型拖拉机碾压,造成车损坏及罗中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88天。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多发损伤:1、骨盆粉碎性骨折;2、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及腰4、5棘突骨折;3、全身多发处皮肤挫裂、擦挫伤;4、肾挫伤。医嘱建议: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赵远龙无证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其无证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陈信良、罗中伦不负事故的责任。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闽鼎(2013)临鉴字第L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中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2、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天。另查明,闽D×××××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人保厦门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闽02-4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平保厦门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赵远龙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其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455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本院分析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360元,包括住院护理费6160元和出院护理费4200元。各被告对住院护理费6160元无异议,对出院护理费4200元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出院后应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酌定为2100元(60天×35元/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2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381.7元(按照厦门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66.58元计算)。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应按农林渔牧业行业年367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2天,为10261.48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4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助行器140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亦未提供辅助器具评定意见或相关医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2667.2元(37576元/年×20年×11%)。被告杨其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连续暂住厦门一年以上,且未提供收入来源一年以上相关证据,房东出租未办理登记,也无其他凭证佐证,应按农村标准13455元计算十级为2691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公安局人口信息中心暂住信息、房屋租赁房东和居委会证明、户籍地村委会、乡政府证明及被告杨其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是已在厦门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2667.2元(37576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过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因原告受伤系两被告共同侵权所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赵远龙负担4000元(可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杨其负担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远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中伦不负事故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远龙、杨其分别驾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即两者驾驶行为的直接结合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赵远龙、杨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远龙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故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且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赵远龙追偿;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闽02-4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仅碾压原告乘坐的无牌摩托车,并未对原告受伤有直接或间接的作用,没有产生媒介的作用关系,即该车辆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平保厦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应以本院上述所认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455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10261.48元、残疾赔偿金82667.2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4655.4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6068.68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赵远龙追偿;不足部分为48586.78元,由被告赵远龙、杨其根据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被告赵远龙承担其中的70%责任,即34010.75元,被告杨其承担其中的30%,即14576.03元,此外被告杨其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赵远龙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其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可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中伦116068.68元;二、被告赵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罗中伦28010.75元;三、被告赵远龙与被告杨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中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罗中伦负担24元,被告赵远龙、杨其共同负担59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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