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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董继安与邵明义、申世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董继安,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宪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邵明义,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申世景,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鹤,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继安与被告邵明义、申世景、白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义、申世景、白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安诉称,被告邵明义于2012年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邵明义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邵明义承贷,被告申世景、白鹤为连带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担保期间直至还清为止;担保范围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违约罚则逾期还款每天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多方催促被告邵明义归还上述欠款,要求被告申世景、白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邵明义未答辩。被告申世景未答辩。被告白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明义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董继安借款100000元,被告邵明义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载明:“今借到董继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至2012年4月15日结清,否则,每超约壹天需交违约金壹千元整(小写:1000.00),并由担保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直至还清。借款人邵明义,担保人白鹤,担保人申世景,2012年1月15日”。原告董继安按约定于同日向被告邵明义支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后被告邵明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申世景、白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明义向原告董继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明义应积极偿还。被告申世景、白鹤自愿为被告邵明义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直至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明义偿还原告董继安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二、被告申世景、白鹤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邵明义、申世景、白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增加35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审 判 员  徐德民人民陪审员  宋述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