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和宽与张亚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宽,张亚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刘和宽。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0432776—2。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宽诉被告张亚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宽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宽诉称,2015年6月14日21时40分,被告张亚宁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型客车,沿任丘市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家营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青超驾驶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青超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197122元、施救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元、鉴定费9860元。共计207382元。事故车辆为原告刘和宽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07382元。被告张亚宁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三、因原告驾驶事故车辆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且该车辆为抵押车辆,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四、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仅能做为参考,对于车辆损失还应结合其实际维修情况。五、替代性交通费并不为直接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和宽请求对冀J×××××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2015年8月13日该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XDFY-2015135公估报告,评定该车辆损失为19712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86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冀J×××××小型客车系原告刘和宽购买霍章培车辆,2015年5月20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非营运性质。又查明,被告张亚宁驾驶京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协议、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赵青超驾驶原告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7122元、施救费200元,有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公估报告仅能做为参考,应结合实际维修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理由反驳,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7322元。就该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和宽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322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被告张亚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原告刘和宽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32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鉴定费9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