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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林金仙与徐应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仙,徐应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林金仙,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慧珍,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琴,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杰,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林金仙与被告徐应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仙诉称:原、被告和陈学煌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双方合作合约》,合伙经营苏萨国际旗下特种兵饮料福建代理事项,三方约定由原告与陈学煌出资现金40万元,徐应杰以货车出资。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因三方无法达成意见,原告与陈学煌退出合作,由被告继续经营。经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96384元、利息7000元及第三人光华工资3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前偿还150000元,剩余款项、利息7000元及第三人工资3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前还清,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87500元,余款218884元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18884元及利息163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暂计2013年6月24日止,金额为1633元)。被告徐应杰辩称:被告拖欠原告退伙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而且原告扣押了属于被告的货物和车辆,被告只能用货物和车辆抵扣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金仙与被告徐应杰及案外人陈学煌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双方合作合约》,合伙经营苏萨国际旗下特种兵饮料福建代理,三方约定由原告与陈学煌以现金方式出资400000元,被告以实物(货车)方式出资。同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陈学煌退出合伙,代理销售项目由被告继续经营。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应偿还原告退伙款人民币296384元,另加利息7000元及第三人工资3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前偿还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5月4日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以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未偿还为由,扣押了被告所有的货物和车辆。至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8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承认,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合约书、欠条、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双方对以物抵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可另行提起物权保护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原告退出合伙的协议,此协议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退伙还款欠条的行为得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欠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金仙欠款人民币218884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徐应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